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97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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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邱明仁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擔任臺南市安南區公所里幹事之職位,於同年8月7日報名參加臺南市公務員發展中心所舉辦之「102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宣導及公務倫理宣導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而已事先申請公假完成,惟當日因身體不適並未前往參加系爭課程,但伊確實有打電話至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請病假。

嗣公務員發展中心於102年8月13日發文(下稱系爭函文)詢問伊未前往參加系爭課程之原因,詎被告為報復,竟於102年8月14日上午7點55分於辦公室對伊表示「你今天沒有給我當日的病歷,或是沒有同仁可以證明你當天有請假,你就是曠職」,惟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請病假1日不須檢附醫生證明,且被告未將差勤系統中之公假消除,致伊無法將公假更改為病假,進而被告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13條,對伊處以曠職之處分,致伊因受誣陷承受壓力而罹患躁鬱症,一直未能走出陰影而受有精神痛苦,且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間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人事主任,伊有將公務員發展中心於102年8月13日之函文交付原告,且有給原告銷假之機會,但原告不肯簽名,伊只能依照首長指示辦理,依法予以曠職的認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函文、曠職函稿、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資料(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用以證明其因遭被告處以曠職之處分,致罹患躁鬱症云云。

惟依原告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所憑藉者乃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及病歷資料為據,惟細繹被告早於98年7月14日即有因憂鬱性疾患至嘉南療養院就醫之紀錄,復於101年7月19日又因自訴工作有壓力、因廢爐渣有調查局來查事情、在區公所被人控制自己講話會被調查等情再度至嘉南療養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為憂鬱性疾患、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21日健保醫字第1110110601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且稽之原告所提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209頁),亦顯示原告於100年間即有因精神疾病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則原告既於102年間遭曠職處分前,即有因精神疾病陸續就醫之紀錄,則原告主張係因遭曠職處分,致罹患躁鬱症等情,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遭曠職處分,係經被告、訴外人即時任臺南市區公所主任秘書邱裕青等人逐一簽核而成,有曠職函稿存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曠職處分之作成既非被告一人即可決定,縱原告認有不公之情事,即因循行政救濟管道救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處以曠職之處分,而請求被告因就其患有躁鬱症及受有精神痛苦之情事,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102年間受曠職之處分,且確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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