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更一,3,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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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洪文裕

被 告 羅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原告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努力工作為家庭經濟奮鬥,為求結婚多年之家庭和諧及延續,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5日22時10分在玉井分局偵查隊訂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兩造之真正用意均為以「家庭生活為基礎」及「為維護及延續雙方婚姻為目的」,此自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書成立後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及所有告訴。

」等語明確可知。

然被告婚後卻不加珍惜家庭及愛護這份得來不易的緣份,明知本身無工作,只靠原告賺取金錢來供養全部家庭開支,仍不思感恩,不思如何相夫教子、經營家庭經濟,反而經常藉故藉端爭吵,一直違反家庭和諧、浪費家裡的經濟,原告為平息多年來被告長期無理之爭吵,為使雙方得來不易所建立之家庭能在平順、和諧的環境下生活,並勇於承擔對家庭經濟之付出及責任,雙方在自由意識認可下於101年11月5日22時10分均同意所列條例後簽訂系爭契約。

詎料,被告於10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利用其保管之原告中華郵政楠西郵局提款卡,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規定之金額提領,還故意溢領該郵局存簿內剩餘之金額,被原告發現後,原告為了遏止被告溢領金錢而收回該提款卡,自行保管及自行繳付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各項費用(其中小孩保費均在原告中華郵政楠西郵局存薄自動扣款、另貸款部分,則以轉帳方式由原告中華郵政楠西郵局存薄匯入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及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等二家貸款銀行),被告竟因此惱羞成怒,提告另案履行契約之訴,再強制執行扣原告薪資、拍賣原告繼承之祖產,顯然是對原告為家庭所付出之金錢形成「一款二支付」之情形,已達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為己私利而完全無視家庭倫理之程度,導致原告至鈞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88號判決離婚,原告並於107年1月22日至南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確定。

另被告所犯溢領案,原告也向法院提告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有溢領金額。

兩造現已無婚姻關係存續,已無家庭基礎,亦無再持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

系爭契約之約定均為繳納各項費用及代保管金錢,被告卻沒有代替原告繳納,都是原告自己另外繳付,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未依約履行。

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之生活費已約定須待原告退休後,才給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被告另有對象,則原告可停止給付。

故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理。

(二)否認系爭契約與家暴有任何關係。

被告所提驗傷單中為何只有額頭及後腦有受傷,其臉頰兩旁未有傷勢?真正受到家暴之人會只有如此傷勢嗎?被告自殘之傷勢,而加罪於他人,實為不該之行為。

況且,本件如真為家暴產生的契約書,為何被告不直接提出離婚,還要繼續承受暴力?反而是由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又法院判決離婚時,因被告未提上訴而確定,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家庭,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拒絕終止契約,實為推諉卸責。

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書,該契約中記載之貸款、房租、小孩保費、3737-SK號車輛及保管等相關規定,與家暴和解契約書截然不同,契約書裡面有出現保管的字樣,被告要幫原告繳貸款,就是委任,如果是要原告付錢給被告,就直接寫給付就好,是律師變更保管為給付,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因為將保管變成給付,就是貪污人民的財產權。

該件訴訟係履行契約之訴,應以雙方擬定之契約內容為審查主體,而非依被告拿出一張來路不明又與事實不符之驗傷單就可謊稱遭家暴,即將系爭契約變更為家暴和解書,將被告監守自盜之事實化為烏有。

「契約書」與「和解書」二者相差甚遠,為何會做出與事實相反之判決?該判決已叛離雙方擬定系爭契約之真意,侵犯他人財產,涉及違法。

(三)兩造於101年11月5日尚在擬定之契約書,原告交給被告一式二份,原告簽了契約以後,被告就說要看一下就拿走,至今未將另一份契約書交給原告保管,當時被告是否已同意該張契約書所立各項條約不得而知,直到原告發現被告涉及監守自盜(溢領)後,禁止被告再執行系爭契約上各項行為後,被告為規避監守自盜之行為,才至法院提告履行契約之訴,被告之行為已涉及詐欺罪,是被告叫原告先簽,原告是被詐欺的,主張契約無效。

(四)原告原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但慮及回復原狀就要要求被告歸還原告遭扣之薪資及溢領金額,被告實際上應該無能力歸還,原告不想再與被告糾纏不清,為防止衍生問題,原告僅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已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自109年3月1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因兩造於10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仍為夫妻,並育有二子,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多半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所需之花費亦係由被告支領後交付原告,被告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此由被告所整理之提領款項用途說明及溢領情形的表格可知。

被告非但未有溢領之情事,於102年5月至10月甚至尚有28,995元未獲給付,被告何來溢領可言?(二)兩造之所以會簽立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毆打被告成傷,兩造才會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製作筆錄,原告並在該分局立下系爭契約內容並簽名於其上,再交由被告簽名。

惟原告於102年10月份僅給付1萬元,之後各月份即未曾再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告在無生活費用可養育子女之情形下,只好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嗣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30,474元及遲延利息,以及應給付被告906,077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之前給付6萬元,該案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未自動履約給付義務,被告始會對原告依法提起強制執行。

(三)前案確定判決就其所列爭點「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之部分:前開條款中所約定之「保管」是否即為「給付」之意?抑或係兩造間就保險期滿保險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已認定係約定原告應以金錢給付被告,而非單純託被告保管之意,且系爭契約係屬和解契約。

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系爭契約為和解契約」此重要爭點,即具有爭點效,法院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且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發生家庭暴力糾紛,原告毆打被告成傷,被告當日被施暴後旋即前往玉井分局製作筆錄,請警方協助聲請保護令並考慮提出告訴,原告為處理前述家暴事件所衍生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告訴等訴訟糾紛,才會與被告於101年11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才會在玉井分局製作筆錄並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而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故系爭契約確為單純之和解契約性質,不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四)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本契約書成立後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及所有告訴」,然此非對於契約效力所為之約定,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契約須以雙方婚姻之存續為前提。

況此約定僅說明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願意拋棄遭原告毆打所生之刑事上請求權,正是因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對原告提告,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擔給付金錢之義務,此反而更能證明原告係為使被告拋棄刑事上請求權始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婚姻之存續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基礎。

又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原告給付義務,並無給付終期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6條則係約定原告退休後,應給付被告之數額變更為2萬元,足認系爭契約第2條確係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6萬元之給付義務,應給付至原告退休為止。

且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有無另與人交往為變更或終止該約定之條件,非以婚姻是否存續作為履行條件。

(五)系爭契約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權;

系爭契約第七條亦無賦予原告終止契約之權限,更非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對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之系爭契約之簽名為真正無意見。

該契約內容略以為:「一、甲方甲○○於101年11月起生活費用只需15,000元,直到負債償還後。

二、甲方甲○○從101年11月起每月5日之前,需給乙方乙○○6萬元(內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3737-SK等費用)。

三、另長子洪御齊之國泰保險滿期後之50萬元,領出交由妻子乙○○保管(該筆金額一部分為償還負債用)。

四、甲方甲○○於上述負債償還後,如有其他借貸金額,需由甲方甲○○自行負責。

五、甲方甲○○每年之年終獎金留15,000元,考績獎金留15,000元,其他由乙方乙○○保管。

六、甲方甲○○於退休之後,需每月給妻子乙○○生活費2萬元,如男方有其他對象時,需承諾上述退休金一半給付,但乙方乙○○另有對象時,男方可停止給付。

七、本契約書成立後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及所有告訴。

八、本契約書於玉井分局偵查隊填寫。」



2.兩造於86年7月16日結婚,育有二子,嗣於106年12月12日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88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於107年1月5日確定,兩造已於107年1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爭執要點: 1.原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詐欺為由,主張該契約無效 ,有無理由? 2.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委任契約? 3.原告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 4.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或已於109年3月10日終止為由,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09年3月11日起不存在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係伊受詐欺所為,為無效契約,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自109年3月11日起向後失效,而請求確認兩造就該契約之契約關係自109年3月11日起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契約效力之存否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詐欺為由,主張該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被告未將一式二份之另份契約交予原告及被告嗣後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金額溢領款項等情為由,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此僅為文件之保管及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問題,不影響原告締約時之意思表示自由,原告復未能敘明或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則其以被詐欺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於法無據,無從採信。

(三)系爭契約應屬和解契約,而非委任契約:1.按所謂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至於委任,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此觀民法第736條、第528條規定即明。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兩造曾因其間之扶養費給付糾紛,於101年2月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其內容如下:⑴原告願自101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20,000元,除上開金額外,原告願於每年2月、7月、8月之5日前再給付被告5,000元。

原告願於每年年終獎金發放當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

⑵原告願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洪御齊、洪博群之扶養費,上訴人不得向被告請求其為洪御齊、洪博群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

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兩造共同使用。

原告願負擔汽車燃料費、牌照稅、強制險。

給付方式:由被告向原告提示單據,原告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⑷原告願負擔被告之保險費、房租,此有本院101年司家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前案一審補字卷第9、10頁)。

又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製作筆錄,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麻豆分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指稱其於該日上午遭原告毆傷、家暴,惟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但請求警方協助聲請保護令等語;

嗣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晚間,至玉井分局偵查隊,表示其與原告已溝通協調達成和解,要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等語,此有玉井分局所檢送之2份調查筆錄、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35至145、157、158頁)。

由此可知,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及101年10月26日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存有糾紛。

而從被告至玉井分局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時所言可知,斯時兩造應已就前述家暴糾紛達成和解之共識。

而系爭契約乃原告於被告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之同日所簽署,且觀該契約第7條「本契約書成立後雙方願共同為家庭奮鬥,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及所有告訴」等語,實已彰示該契約之目的係用以處理、終止雙方間「不愉快的事」、「所有告訴」等先前所生爭執;

而當時兩造間所存之刑事案件糾紛,僅有上述家暴事件而已,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乃兩造因上述家暴案件而達成之和解契約乙節,即屬可採。

3.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中使用「保管」一詞及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代原告繳納貸款為據,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然從系爭契約全文觀察,其中第1、4項乃就原告生活費用金額及負債負擔之約束,第2、6項係關於原告應負擔之生活費用之約定,第3、5項則係就兩造長子保險金、原告獎金應由被告保管之約定;

上開約定,大多在使原告負擔一定之義務;

而原告承諾負擔義務之目的,應即為達成該契約第7條「雙方願放棄所有不愉快之事及所有告訴」之目的,此與和解契約藉由當事人之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特徵相符。

是系爭契約第3、5項關於兩造長子保險金、原告獎金處理方式之約定,乃原告為終止爭執所為之讓步。

至於系爭契約第2條「甲方甲○○從101年11月起每月5日之前,需給乙方乙○○6萬元(內含:貸款、房租、小孩保費、車子3737-SK等費用)」之約定,實為兩造先前以系爭調解筆錄中就家庭生活費用所達成和解內容之調整,其目的仍為終止兩造間就先前家庭生活費用所生糾紛,尚難認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意,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尚無足採。

(四)原告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

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原告固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而觀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內容,乃以兩造業已離婚,及被告曾有提領超過系爭契約所定金額之原告存款之情,為其終止事由;

然系爭契約並無於何種情況下,當事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無源於契約約定之約定終止權可得行使。

而系爭契約為和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一方任意終止權之餘地;

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陳明有何其他得據以終止契約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存在(見本院卷三第37、12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使系爭契約向後失效云云,於法無據,不應採認。

(五)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其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無合法之契約終止權可得行使,則其以系爭契約無效或已終止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自109年3月11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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