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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蕭慶鈴
相 對 人 張晉銘
黃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4,871元為相對人黃慧芬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晉銘無權代理聲請人與訴外人鈦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立公司)簽立契約,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344,500元之不法利益,聲請人已取得鈦立公司對相對人張晉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相對人張晉銘為求脫產,竟於民國107年5、6月間起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予相對人黃慧芬,兩人並旋於同年年底離婚,此無償行為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0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張晉銘給付聲請人2,344,500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撒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相對人黃慧芬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年6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黃慧芬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備位之訴,代位其債務人(應係指相對人張晉銘)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黃慧芬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張晉銘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此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人與鈦立公司間之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相對人張晉銘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有釋明,並考量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到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四、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黃慧芬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黃慧芬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
系爭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084,020元(計算式:580元×1,869平方公尺=1,084,020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併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28,52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案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相對人黃慧芬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34,871元【計算式:1,084,020元×5%×(4+4/12)=234,871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34,871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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