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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王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信用問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於110年6月17日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541條及第179條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7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揆諸上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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