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訴聲,9,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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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相 對 人 李南瑛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訴字第777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110年度訴字第77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許可就該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聲請人;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

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聲請人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述聲請。

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9640、96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上開房地與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既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得依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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