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跟護,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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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代  表  人  甘炎民 
相  對  人  吳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被害人AC000K0000000(基本資料詳卷)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8時58分由家屬陪同至聲請人之龍潭派出所報案,稱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持續遭相對人以電話騷擾,相對人更有尾隨至其住處之情事,且自上開日期起,不斷寄送信件至其住處,要求其和相對人交往,其感到極度不舒服及恐慌等語。

聲請人於111年6月2日開立書面告誡予相對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由相對人簽收。

相對人於警詢中否認有跟蹤騷擾被害人情事。

另考量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仍有再犯跟蹤騷擾行為之虞,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代為聲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

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

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又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跟騷法第8條亦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者,仍應符合程序要件,法院始得為實體之審酌。

(二)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於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2日開立書面告誡予相對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由相對人本人簽收等情,有其提出之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相對人寄送之信件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為證(跟護字卷第19-6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依此,聲請人因經調查後認定相對人有符合跟騷法第4條第2項之情事,已於111年6月2日開立書面告誡予相對人,並於同日由相對人本人簽收在案。

⒉聲請人雖依據跟騷法第5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聲請,以警察機關在未進行書面告誡先行程序的前提下,始得為之:①就相關法條文義觀之,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可知,跟騷法第5條第2項賦予之聲請權,意在使警察機關不用必須先行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而可直接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的情形。

因此,合觀跟騷法第5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跟騷法第5條第2項的聲請,是在警察機關未進行書面告誡先行程序的情況所為的聲請,符合法條規範的文義解釋。

②就立法理由意旨觀之,跟騷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謂:「為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其人身安全,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保護令聲請要件及聲請權人;

另保護令之聲請不以提出刑事告訴為必要,併予說明。

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施行細則第15條立法理由則謂「本法立法過程中,對於是否設計緊急保護令多有討論,於立法院黨團協商時,有委員主張警察核發書面告誡至為重要,惟亦提出檢警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毋庸經過書面告誡程序,會中各黨團對此見解並無表示異議。

為因應緊急狀況,避免高風險個案衍生危害,完善被害人保護機制,爰於本條定明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職權聲請保護令時,應審酌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依此,跟騷法規範的保護令制度,乃是獨立於刑事程序之外的另一個被害人保護制度,因此保護令聲請不以提出刑事告訴為必要;

又書面告誡先行程序,亦為獨立於保護令之外的告誡程序,在警察機關調查後認為有跟騷犯罪嫌疑,即可依職權或依請求核發之。

至於跟騷法第5條第2項賦予警察機關聲請權,參諸前揭立法理由,乃是針對緊急狀況之因應,避免高風險個案衍生的危害,俾可完善被害人保護機制,因此明定警察機關依職權聲請保護令時,可在審酌個案具體危險情境後,不受書面告誡先行限制而提出保護令的聲請;

此觀上揭立法理由謂「毋庸經過書面告誡程序」即可明瞭。

因此,跟騷法第5條第2項的聲請,是在警察機關未進行書面告誡先行程序的情況所為的聲請,亦符合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的意旨。

③就規範整體架構觀之,跟騷法第5條第1項的聲請,係在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時,被害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此乃是在書面告誡先行程序完成之後,由被害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所發動的保護令聲請。

而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告誡書面的核發主體為警察機關,且必要時,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的適當措施;

另就該告誡書面,依同條第3項至第5項可知,行為人亦有對之表示異議的救濟權利,並經由警察機關、上級警察機關之內部自我省察機制,達到再予辯明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核發書面告誡的要件。

依此可知,書面告誡程序實為一個獨立的被害人保護程序,且係透過行政權作用(警察機關權限)及行政內部自省救濟機制完成之。

再者,此書面告誡程序雖然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由被害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聲請保護令時的先行程序要件,但此保護令制度之發動,劃歸由司法權作用完成之(如:核發具有命相對人遠離一定距離、禁閱被害人戶籍資料、命行為人完成治療處遇等內容之保護令;

跟騷法第12條參照),並設有司法救濟程序賦予程序權的保障(跟騷法第15條第2項併參),同時搭配保護令延長的制度設計,完備對於被害人之保護(跟騷法第13條參照)。

進者,跟騷法亦將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予以入罪化,且為著重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此罪須告訴乃論(跟騷法第18條第1、3項);

另針對攜帶危險物品進行跟蹤騷擾(非告訴乃論)及違反保護令(非告訴乃論)的行為,行為人嫌疑重大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時,賦予法院於必要時予以羈押的權限(跟騷法第21條)。

綜此以觀,立法者透過書面告誡程序、保護令聲請與核發(其中跟騷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含有「先行政後司法」的國家發動公權力自我謙抑內涵)、刑事犯罪規制與預防性羈押,層層設計架構對於跟蹤騷擾行為的防制規範;

其中行政權與司法權各有其作用與效果,可依照個案情節輕重,賦予不同程序的開展。

依此,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聲請,係在直接跳過書面告誡程序的立法考量下而設計的規範,必有其特殊立法目的;

誠如前揭立法理由所述,本條項是為因應緊急狀況,針對高風險個案之可能危害而賦予的聲請權,若警察機關已在調查後決定以書面告誡程序行之,又可依照此條項聲請保護令,非僅可能破壞跟騷法層層分設的規範體系,亦可能形成行政權、司法權的雙頭馬車、對立衝錯的狀態,進而影響法之安定性、公信力及制度的實效性,良非立法者的本意。

④以憲法基本權保障的合憲性觀之,跟騷法層層設計對於跟蹤騷擾行為的防制規範,各有不同程序設計,各有不同規範密度,從而分別產生對於行為人基本權利的不同影響及限制程度(如:書面告誡對於行為人之影響相對輕微,保護令內容則涉及人身行動自由限制,刑事罪刑與羈押則係是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剝奪),若警察機關經過調查後,選擇以跟騷法第4條第2項書面告誡程序作為程序之始,又允其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聲請保護令,將造成以書面告誡程序與保護令程序產生之不利益同時加諸在行為人身上的結果,除前揭行政權、司法權雙頭馬車的問題外,如此疊床架屋發動程序,恐有過度侵害行為人憲法基本權的疑慮。

執此,倘警察機關於調查後認為有個案上緊急、高風險危害之情形,自可略而不行書面告誡,逕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啟動保護令程序;

反之,自應依循書面告誡程序,漸次開展前揭規範體系,以求合於此規範追求個案情節處置適宜性的立法宗旨,並兼及被害人保護與行為人基本權保障的衡平。

⒊依上,以法條文義解釋、立法理由意旨、規範整體系統、憲法基本權保障等端視之,跟騷法第5條第2項之聲請,係指警察機關未依同法第4條第2項先行書面告誡程序之情形,始得為之。

警察機關若已依書面告誡程序行之,又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聲請保護令,難認其程序要件合法,自難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2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開啟書面告誡程序,揆之前揭說明,其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聲請程式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並無可以補正情形,應予駁回。

三、爰依跟騷法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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