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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惠玲
再審被告 楊德風
楊玉佩 住同上(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
楊祥方 住同上(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父親楊興於民國84年間以訴外人蔡宜靜之名義向再審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並提供信託登記於蔡宜靜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4年4月8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5月1日。
㈡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請求權業於99年5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及系爭抵押權於104年5月1日即已消滅,實屬違誤:⒈再審被告之母親蕭瑞雲曾於92年間對蔡宜靜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蕭瑞雲所有,其後蕭瑞雲於93年間對再審原告與蔡宜靜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裁判駁回蕭瑞雲之起訴及上訴。
而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分別記載:「原告(蕭瑞雲)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審理中,尚出具協議書同意繼承系爭抵押債務及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同一筆債務),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上訴人(蕭瑞雲)於原審審理9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審理中,曾出具協議書,同意繼受系爭抵押債務及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同一筆債務),有協議書附於上開卷宗可佐,復經原審調卷無訛。」
可知再審被告之母親蕭瑞雲於92年間實曾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表示承認,則依民法第I29條第1項、第I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重行起算,迄至107年始因滿I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至系爭抵押權於112年前實仍存續而未消滅,故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誤。
⒉再審原告曾於104年3月30日就系爭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准予拍賣,因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就系爭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應屬開始執行之行為,故前案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於104年5月1日以前實行抵押權而認定系爭抵押權至104年5月1日即已消滅,亦有違誤。
㈢又再審原告貸與楊興、蔡宜靜之款項係由父親陳榮本提供, 再審原告對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並未關注,致於再審被 告提起前案塗銷抵押權訴訟時並未出庭應訴,及於收受判 決書後未詳閱内容並提起上訴。
迄至110年8月3日再審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2月10日接獲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49118號駁回強制執行裁定後,細閱前案確定判決及與系 爭抵押權有關之陳年文件,始發現再審被告之母親蕭瑞雲 曾於92年間出具協議書同意繼承系爭抵押債務與處理系爭 本票債務,及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前即有實行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而知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
是以,因再審原 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 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而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對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及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起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⒈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8年8月16日確定,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應於30日内提起,即至遲應於108年9月15日前提出,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14日始為提起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
⒉又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3年訴字第404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4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4號、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判作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裁判,均爲再審原告自始知悉,即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即已知悉,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起算,仍應自前案判決於108年8月16日確定後起算。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符。
㈡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尚在法定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⒈再審原告所提出本院93年訴字第404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4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4號、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判,再審原告均為當事人之一,是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有上開裁判及協議書之存在而得為提出或使用,惟再審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對於本院之開庭通知及判決之送達,均置之不理,自行放棄就審之權利,且未將上開裁定及協議書提出供本院審酌,故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符再審之要件,顯無理由。
至再審原告引用判決理由所述再審被告之母親曾出具協議書之部分,此僅為依法繼承之表示,並非所謂之承認,故無再審原告所稱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情事。
⒉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再審原告僅係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取得本院之裁定,並未再以該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聲請強制執行,故此亦非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之中斷之事由。
⒊基上所陳,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歷審裁判及協議書,早已知悉其存在,而非「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情況,故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 請本院駁回之。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雖稱其係於111年2月10日接獲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118號駁回強制執行裁定後,細閱前案確定判決及與系爭抵押權有關之文件後,始發現再審被告之母親蕭瑞雲曾於92年間出具協議書同意繼承系爭抵押債務與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及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前即有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而知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云云,惟再審原告之陳稱縱然屬實,其係於111年2月10日接獲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118號駁回強制執行裁定後,始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知悉時點,亦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件章在再審起訴狀上),自已逾知悉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況再審原告主張其嗣後知悉之證物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然再審原告為前開裁判之當事人,此有該等裁判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至遲自應於收受該等裁判即可知悉其所謂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係分別於94年9月9日、95年2月15日、104年5月6日收受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知悉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知悉之時間至遲應為再審原告收受各該裁判之時(94年9月9日、95年2月15日、104年5月6日),且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8年8月1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應於30日内之不變期間為之,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14日始為提起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不變期間,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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