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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徐琪
再審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係與承租人盧敏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再審原告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並非承租人,且保證期間係自民國93年至95年間,何以再審原告需就96年至106年間之承租人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9年5月7日宣判,並於99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再審原告應自99年6月29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99年7月28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為證,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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