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重家繼訴,17,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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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君勳
被 告 郭鶴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郭君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君哲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郭君守雖抗辯被告郭鶴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能表現出有意識之型態,而應調查其識別能力等語,然被告郭鶴既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雖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天無法正常回應本院詢問,然其當日開庭後即至律師事務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同意委任劉鍾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邀求分配系爭遺產3分之1,且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有錄影光碟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本院觀諸上開被告郭鶴委任律師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時,尚難認其已達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應認被告郭鶴於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在此指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君哲之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20,493,024元,各分得3分之1。」



後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提領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94號受取權人郭君哲提存款20,493,024元,准由原告及被告郭鶴、郭君守各自領取3分之1及其利息。」

,稽之原告上開聲明係就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所為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郭君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父親郭漢助(已於66年5月5日死亡)母親郭陳流(已於68年11月14日死亡)育有原告、訴外人陳郭幸(已於77年10月24日死亡)、訴外人林郭隨(已於108年2月16日死亡)、被告郭鶴、被告郭君守及被繼承人郭君哲,因被繼承人郭君哲已於109年4月19日死亡,且被繼承人郭君哲未結婚亦無子嗣,故被繼承人郭君哲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郭鶴、郭君守等3人,為此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君哲所留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鶴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郭君守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略以:被告郭鶴於111年6月14日對法官之點呼並沒有回應且無任何動作,不能表現出有意識的型態,其精神狀態如何?有無識別力及辨別力?精神狀態有無可商榷之不正常狀態?均有查明必要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君哲於109年4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君哲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郭君哲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郭君哲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君哲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斟酌被繼承人郭君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各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情事,認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遺產明細 分配方式 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894號受取權人郭君哲提存款新臺幣20,493,024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被告郭鶴、郭君守並應協同彼此領取各該分配取得之提存款及利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郭君勳 3分之1 郭鶴 3分之1 郭君守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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