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重家繼訴,4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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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9月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繼承人戊○○與已故配偶己○○育有長子庚○○(歿)、次子即被告乙○○、長女即原告甲○○。

庚○○已於92年逝世,由其長女即被告丁○○、長子即長子丙○○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於全部繼承人面前口述並自書遺囑,內容:「本人戊○○意識清楚,分配遺產如下:1、○○段土境(地)747-8分給丙○○。

2、高雄房10F-4及○○地745-3、745-8給丁○○。

3、○○○○路保養廠房地及745-1及地745-6給乙○○。

4、○○○○北街通地、747-10給甲○○。

5、○○○○河川地由乙○○處理。

戊○○」等字句。

所有繼承人皆在場並知悉遺產分配方式,且被告丙○○及丁○○2人當場亦未為反對意見。

由上開分配內容觀察,原告所分得遺產價值遠少於平均1/3,原告亦同意依循被繼承人戊○○分配方式。

上開遺囑並未記明年、月、日,但因係全體繼承人面前口述,仍可確認確屬被繼承人戊○○意識清楚下之分配方式,及口述期日,雖未記明年、月、日,自屬有效自書遺囑。

縱鈞院認定上開遺囑因未依法記載年月日,致未具有遺囑之效力,但仍為被繼承人意思表示,倘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仍應「最符合」被繼承人意思表示下分配各不動產。

(三)被繼承人戊○○於79年至81年間,資助庚○○籌備○○○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總計新臺幣(下同)2,145,320元,應予歸扣。

縱負責人為亥○○即庚○○配偶,其實際經營人為庚○○。

況上開匯款所有繼承人皆於被繼承人欲分配遺產時始知悉,並有相關匯款單據可佐。

是以,此屬於應繼分預付,自屬於應繼分計算層次範疇,應先歸扣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內,為應繼遺產計算始為公平。

(四)聲明: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倘鈞院認本件無可歸扣事由,則依如附件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丁○○部分:1、附表一編號28、29之房屋,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至112年9月12日止,每月實收租金32,080元,為被繼承人戊○○遺產所生之收益,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均同意應列入本件訴訟分割,惟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租金收入金額計算不應扣除13,000元鐵門修繕費用部分及實退押金8,840元,說明如下:⑴附表一編號28、29之房屋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即出租予巳○○即○○○○○○○行使用,雙方並立有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至112年9月12日止。

依該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6,500元,而於扣繳稅款及健保補充保費後,每月實收租金為32,080元。

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附表一編號28、29之房屋仍持續出租予巳○○即○○○○○○○行使用,每月租金則由被告乙○○代為收受,故自被繼承人戊○○過世後至分割遺產止,被告乙○○每月實收租金32,08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⑵惟原告及被告乙○○主張須扣抵鐵門修繕費用13,000元,但對於該項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及被告乙○○並未證明;

又據原證10之估價單所示,估價單上日期為111年7月13日,係在被繼承人戊○○過世後,附表一編號28、29之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丙○○及丁○○亦不同意該次修繕行為,該筆費用顯非管理遺產所必需,不應自租金中扣抵。

⑶附表一編號28、29之房屋之租期至112年9月12日止,由於被告丙○○及丁○○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巳○○、原告及被告乙○○渠等不同意續租,惟巳○○至今仍繼續在○○路房屋經營修車廠,並未搬遷,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於巳○○搬遷返還系爭○○路房屋前,實無從退還其押金8,840元,因而原告及被告乙○○主張實退押金8,840元須自租金中扣抵,顯然無據。

 2、附表一編號28、29之房屋租期於112年9月12日終止,被告丙○○及丁○○不同意續租,惟原告甲○○及被告乙○○仍續租給巳○○使用,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原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訴外人巳○○使用○○路房屋有不當得利及違約之情事,則附表一編號28、29之房屋自112年9月12日後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收入,應列入本件遺產進行分割。

 3、被繼承人戊○○生前遭被告乙○○及其配偶干○○所不法提領之如附表四編號1、3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存款,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本件訴訟一併分割:⑴被繼承人戊○○於生前一、兩年間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更被診斷罹患失智症,於生前即有意識不清之情形,顯然無法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帳戶存款。

⑵被繼承人戊○○○○○○銀行帳戶轉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均發生在被繼承人戊○○有漸進式記憶障礙徵兆後,甚有三筆係發生在被繼承人戊○○於110年3月1日經醫生診斷罹患失智症後;

而被繼承人戊○○○○帳戶遭分批大額提領現金係自110年3月12日起,更是均發生在被繼承人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之後,顯然前開提領款項行為均非係在戊○○意識清楚下由其所為。

⑶被告乙○○至今仍未無法合理解釋說明款項流向及用途,顯見前開款項並非用於被繼承人戊○○身上,或用於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或繼承遺產所生必要費用上,而應係遭被告乙○○私自挪用。

故被告乙○○顯有故意不法侵害戊○○財產權之情形,戊○○因而對乙○○取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且被告乙○○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挪用戊○○存款之利益,被繼承人戊○○亦對乙○○取得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因而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乙○○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由被告乙○○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列入遺產於本件訴訟一併分割。

 4、被繼承人戊○○之○○○○銀行帳戶存款遭被告乙○○配偶干○○未經被繼承人戊○○授意即轉入其孫寅○○之帳戶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顯係被告乙○○及其配偶干○○不法提領而侵害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權,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本件訴訟一併分割: ⑴109年5月28日由被告乙○○配偶干○○以代理名義,自被繼承人戊○○○○○○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乙○○之子寅○○銀行帳戶,雖被告乙○○主張此乃被繼承人戊○○贈與其孫寅○○之購屋款,惟被告丙○○、丁○○於本件訴訟前詢問時,被告乙○○卻從未提過,更未列於被證10支出明細列表中。

被告丙○○、丁○○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提出匯款單據後,經法官於112年2月21日當庭詢問,被告乙○○先稱其不知悉,後才稱係被繼承人戊○○贈與;

而原告甲○○當日神情詫異未做任何表示,直到112年3月28日開庭時才稱其知曉被繼承人戊○○贈與200萬元給寅○○一事,均再再顯示被告乙○○及原告甲○○主張均係臨訟編纂。

⑵況且若有贈與情事,則該筆款項係在被繼承人戊○○過世前2年所為之贈與,該筆款項贈與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惟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並無該筆款項贈與情事,顯然該筆款項並非贈與因而未為申報。

⑶更何況被繼承人戊○○有多達6名孫子女,為何僅僅只有寅○○得到贈與200萬元,其他孫子女均無,此亦非被繼承人戊○○之行事風格,而被告丙○○及丁○○從未自被繼承人戊○○口中聽聞其有贈與200萬元給寅○○之情事。

當被告丙○○及丁○○前往寅○○新家祝賀聚會時,亦未聽聞被繼承人戊○○贈與寅○○購屋款一事,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⑷於109年間被繼承人戊○○已患有漸進式記憶障礙,出現失智症狀,意識並非清楚,且多年來被告丙○○及丁○○從未聽過被繼承人戊○○贈與寅○○購屋款200萬元,因而109年5月28日自被繼承人戊○○○○○○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寅○○銀行帳戶之該筆款項,顯非出於被繼承人戊○○自由意識所為,而係被告乙○○及其配偶干○○未經被繼承人戊○○授權任意挪用,而有侵害被繼承人戊○○財產權之情形。

故被繼承人戊○○顯然因此對被告乙○○取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且被告乙○○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挪用戊○○存款之利益,被繼承人戊○○亦對乙○○取得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因而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200萬元應由被告乙○○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列入遺產於本件訴訟一併分割。

5、如附表三編號5至8、63至65所示款項部分所示款項,均非為被繼承人戊○○身後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5至8有線電視相關費用共計3,391元,非為被繼承人戊○○身後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①附表三編號5至8有線電視相關費用即被告乙○○提出附件3費用分類支出表編號4之「○○收費」、「○○暫停機手續費」、「○○展期」、「○○退機」費用均係第四台有線電視相關費用,且計費時間均落在被繼承人戊○○110年9月7日過世後。

而第四台原安裝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家供被繼承人戊○○使用,惟該處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即無人居住使用,連被告丙○○、丁○○想日後到臺南時可以回去居住,都遭原告拒絕,並稱若喜歡住在○○的話可以去住飯店或租屋,顯見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無繼續在前開住家使用第四台有線電視之需求,顯非管理被繼承人戊○○遺產所需之費用。

      ②況且被告乙○○雖辯稱解約有違約金,需先繳費才可辦理停用等語,惟據原證10相關單據所載仍有「違約賠償」、「違約金」等項目,被告乙○○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更何況被繼承人戊○○過世後,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應得兩造全體同意,惟原告及被告乙○○從未告知被告丙○○及丁○○二人,更未曾取得二人之同意,而該費用並非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或繼承、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63至65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修繕費用共計214,800元,非為被繼承人戊○○身後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中扣除:       ①附表三編號63至65○○浴廁修繕等費用,均發生於被繼承人戊○○過世三個月後,其所對應之原證10收據僅記載「屋內水電修繕」、「2、3F浴廁整修」,未記載地點,無法證明係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北街房屋)修繕之費用。

      ②縱使原告提出原證12估價單,然該估價單金額與前開原告及被告乙○○主張之修繕金額顯有出入,無從認定確為○○北街房屋修繕之費用。

且估價單上載日期為110年6月,為被繼承人戊○○110年9月7日過世前,但當時被繼承人戊○○已患有失智症,被告丙○○、丁○○等人回家探視時也發現被繼承人戊○○已經認不得人了,兩人也從未聽過被繼承人戊○○表示要再修繕○○北街房屋,顯無原告及被告乙○○所述由被繼承人戊○○決定修繕房屋一事。

      ③原告及被告乙○○主張修繕時間係在000年00月間,當時○○北街房屋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對於○○北街房屋之管理並無契約約定,縱使原告及被告乙○○決定修繕,惟渠等二人從未通知、詢問被告丙○○及丁○○,更毫無徵求被告丙○○及丁○○同意之情形,顯然該次修繕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原告及被告乙○○主張將該款項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顯然與法未合,被告丙○○及丁○○亦不同意。

      ④因此,原告及被告乙○○主張之○○北街房屋修繕費用,與民法第828條及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該屋實無修繕之必要,亦非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或繼承、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本件遺產中扣除。

6、被繼承人戊○○於79至91年間,未曾為資助長子即被告丙○○、丁○○之父庚○○創業及後續公司管理,而陸續匯款2,145,320元予庚○○,且原告提出之調字卷第27至29頁文件之形式上顯非真正,而無原告及被告乙○○主張須為歸扣之情事。

⑴原告及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戊○○於79年10月1日、80年1月15日、81年2月27日、81年3月11日、82年11月30日、91年1月7日,匯款共計2,145,320元給被告丙○○及丁○○之父庚○○,係為資助庚○○創業及公司營業之用,因而主張依據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2,145,320元自被告丙○○及丁○○代位繼承應繼分之分配遺產中予以歸扣。

惟原告提出之原證5匯款單據多有模糊不清之情形,被告丙○○及丁○○否認其形式真正。

尤其原告主張79年10月1日匯款210,000元之單據,無法辨識受款人及匯款金額,因而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戊○○如原告主張有匯款2,145,320元給庚○○之情形。

⑵庚○○從未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有自戊○○處收受贈與財產,被告丙○○及丁○○否認原告之主張;

縱使原證5匯款單據形式上為真正(假設語氣),亦僅能證明戊○○確實有匯款給庚○○,但原證5單據上並無記載匯款事由,顯然無從認定庚○○有因營業而受有戊○○於生前所為特種贈與之財產,而有須歸扣之情形。

⑶被繼承人戊○○生前多由被告乙○○等人就近照顧,原告及被告乙○○能取得原證5匯款單據並非難事,惟該單據上並未記載款項用途,顯然無從證明係為供庚○○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匯款。

況且在被繼承人戊○○過世後,被告丙○○及丁○○回到戊○○生前居住之○○北街房屋時,入眼所見是家中被翻箱倒櫃,被繼承人戊○○有關財產價值的文件等均已遭人取走。

因而被告乙○○為本件遺產分割之利害關係人,為己利杜撰情節乃常有之事,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9年3月告知其歸扣情事並交付匯款單據,顯係杜撰,並非事實,不得僅以其所述作為事實之認定基礎。

⑷被告丙○○及丁○○父親庚○○從未自行創業經營健康器材事業或○○○公司,被繼承人戊○○縱有匯款給庚○○,亦非基於營業而為贈與。

故原告及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戊○○於79年至91年間匯款共計2,145,320元給被告丙○○及丁○○之父庚○○創業及公司營業使用,須依據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2,145,320元自被告丙○○及丁○○代位繼承應繼分之分配遺產中予以歸扣,顯無理由,亦與法無據,不足為採。

 7、被繼承人戊○○並無自書遺囑之情形,被繼承人戊○○於110年9月7日過世前,被告丙○○及丁○○從未聽聞或見聞被繼承人戊○○立有遺囑,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戊○○對於財產有何分配意見。

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文書即調字卷第23頁文件,字跡難以辨識是否為被繼承人戊○○親自書寫。

退萬步言,縱使為被繼承人戊○○所書寫(假設語氣),則由該字跡可見被繼承人戊○○當時身體極為虛弱,且被繼承人戊○○於110年3月1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該文書內容顯非被繼承人戊○○於意識清楚情況下之真實本意。

原證3文書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格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效力,亦無其他遺囑文書,因而被繼承人戊○○生前顯然並無預立遺囑之情形。

 8、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採如附件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⑴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35所列遺產外,尚有附表一編號28、29房屋租金收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一編號30房屋租金收入、遭被告乙○○私自挪用之存款,應均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一併分割。

而原告及被告乙○○主張本件繼承與繼承後支出之費用中,如因繼承或遺產管理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丙○○及丁○○並不爭執者,應於本件遺產中扣除,金額共計506,901元,得自本件應繼遺產中先為扣減。

因此,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列者外,另有上開動產及債權、債務應列入本件遺產進行分割,因而將附表一所列遺產扣除實務抵繳遺產稅部分,以及加總上開動產及債權、債務,本件應繼遺產除附表一編號28、29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外,財產價值總額為38,722,650元(參附件三)。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8、29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價值,由於鄰近有多處建案興建、銷售,且緊鄰當地主要交通幹道○○路二段,其價值應參考鄰近土地交易及建案銷售價格認定,不應逕以公告地價計算。

⑶被告丙○○及丁○○主張對於公告現值與市價差距較大之附表一編號28、29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及附表一編號10、11、27房地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得兩造均得共同享有市價調漲、開發等利益,應係對全體繼承人最為公平之分割方案。

9、本件應繼遺產除附表一編號28、29之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外,財產價值總額為38,722,65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甲○○、被告乙○○其應繼分各可分得之價值為12,738,583元,被告丙○○、丁○○其應繼分各可分得價值為6,369,291.5元。

因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就其對被繼承人戊○○所負之5,006,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或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加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內,與戊○○其他遺產共同計算繼承人應繼分之財產價值,並於被告乙○○之應繼分先扣還3,337,333元(計算式為5,006,000×2/3=3,337,333)。

因而被告乙○○之應繼分為前開扣還後,除附表一編號28、29之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可分得之價值為9,401,250元。

10、退萬步言,被告丙○○、丁○○雖不認同遺產價值以公告現值或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後原物分割,若鈞院欲以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為現物分割,被告丙○○、丁○○希望主要能將附表一編號6、28、29分配給其二人,分得財產價額與平均應分得部分之差額,被告丙○○、丁○○願以市價較公告現值為低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分配填補,並同意不受補償。

至於被告乙○○主張其所有之747-6地號土地,在此方案可與原告分得之附表一編號5及被告乙○○分得之附表一編號8共同開發,亦可與被告丙○○、丁○○共同協商開發,不影響其土地利用價值。

再若鈞院採認原告及被告乙○○主張之現物分割方案,則分得附表一編號6、28、29者,應以市價計算價值後對未分得之人進行補償,方為適理。

否則,被告丙○○及丁○○認應採行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乙○○前開扣還情形,分配變價後之金錢,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最為公平、妥適。

11、聲明: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予依如附件三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乙○○部分:1、不爭執事項3、部分,其中抵扣租金13,000元鐵捲門修繕費用為出租人修繕義務所為之支出,由承租人代為支出,即為出租人對承租人因修繕義務所負之債務,承租人主張於租金13,000元範圍內抵銷之應屬有據,不應列為遺產孳息收入。

另實退押金8,840元部分,因112年7月13至9月12日附表一編號28、29房地之租金以被繼承人戊○○收受之押金抵扣,而承租人代扣繳出租人應繳納之法定租稅,因被繼承人戊○○早已收受押金,故由被告乙○○代墊給付8,840元予承租人,屬被繼承人戊○○身後遺產管理費用,而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乙○○,不應追加計算為遺產孳息收入。

  2、附表一編號28、29房地現由巳○○占有使用中。

巳○○向被告乙○○表示在與被繼承人戊○○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屋頂漏水,而由巳○○代出租人(即被繼承人戊○○)出資526,000元修繕租賃物屋頂,故自112年9月後,以被繼承人戊○○與巳○○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金額,每月抵扣代墊維修費用,用以償還屬被繼承人戊○○全體繼承人之債務。

職此之故,被告乙○○於112年9月後未曾自巳○○處收取任何租金,故自112年9月後無租金可供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

 3、如附表四、五所示提領或匯出款項,係出於被繼承人自由意志所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屬其自行領用或授權被告乙○○或其配偶干○○提領款項以支應生活所需之用,非被告乙○○或其配偶干○○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不法提領,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⑴被告乙○○居住於父母附近,照護父母長達近20年,被繼承人戊○○親子間之親密、依附關係自然高於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戊○○囑被告乙○○之配偶干○○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亦屬事理之常。

⑵被繼承人戊○○之○○存簿、○○○○存簿及印鑑均由被繼承人保管。

如被繼承人戊○○欲前往○○○○或○○時辦理業務,因被繼承人戊○○老邁獨自前往恐生安全危害,故被告乙○○或其配偶干○○為被繼承人戊○○之安全計,會陪同被繼承人戊○○前往○○○○或○○辦理事務。

由此可知,被繼承人在生前仍可親自前往○○○○或○○為領款或匯款,該領款或匯款係出於被繼承人戊○○自由意志下之意思表示。

⑶被告丙○○、丁○○所主張被繼承人戊○○行動不便、整日臥床及患有失智症,故○○和○○○○帳戶款項為被告乙○○或其配偶干○○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不法提領,然而上述主張,已由證人巳○○及證人卯○○之證詞推翻。

⑷另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提領日期,被繼承人戊○○住院中,由訴外人干○○或是被告乙○○提領原因為:①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戊○○交待(委託)訴外人干○○(或是被繼承人乙○○)提領,用以給付○○路○○段745-1、745-3、745-6、745-8、747-8、及747-10地號土地(下稱○○路土地)整地工程費:○○路土地與道路路面有高達1.5公尺之落差,被繼承人戊○○及其配偶喜歡至該處果園遊憩,而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曾因該落差而跌倒,故被繼承人戊○○於其後雇工將○○路土地填土至與道路路面同高。

該填土工程於110年前即開始施作,被繼承人戊○○已給付前金294,000元,因被繼承人戊○○住院前工程業已完工,應給付工程尾款為246,000元,惟現金不夠支付,故被繼承人戊○○於住院中交待要提領146,000元,湊足給付工程尾款,給付予承攬人○○○。

②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款項,為被繼承人戊○○所委託代領之款項,非被告乙○○或其配偶干○○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不法提領。

⑸被繼承人戊○○得知孫子寅○○在竹北購屋,即主動提出贈與孫子寅○○金錢用以繳納購屋款,並於109年5月28日贈與孫子寅○○,且此事被繼承人亦多次告知原告。

再者;

受贈人寅○○新屋入住後,109年8月29日被告乙○○偕同被繼承人、原告、被告丙○○及被告丁○○,同去寅○○新家祝賀聚會,期間被繼承人戊○○能識人認人,顯見被繼承人戊○○未出現任何失智症狀,足證被繼承人戊○○對寅○○之贈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

被繼承人戊○○授意贈與其孫寅○○之200萬元,屬被繼承人戊○○出於自由意志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非訴外人干○○不法提領,而有侵害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權之情事,故被繼承人戊○○贈與其孫寅○○之200萬不應列為遺產而為分配。

 4、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編號63至65所示費用,均為被告乙○○所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乙○○:⑴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之有線電視費用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是項費用共支出3,391元為被告乙○○代墊被繼承人戊○○生身後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①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為被繼承人戊○○生前所居住○○○○○○○○街00號房屋),其安裝○○有線電視之數位電視費及網路費,被繼承人戊○○與○○有線電視(下稱○○公司)簽有二年期約,約期至111年10月26日期滿,約定三個月一繳,故電視費用屬被繼承人之債務。

②附表三編號5金額2,397元為110年10月0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數位電視費及網路費:110年10月12日續繳原因,係被告繼承人乙○○,向○○公司辦理解約時,○○告知解約需支付違約金,可辦理停用免給付解約金,惟須先繳納費用才可辦理停用,被告乙○○為考量解約金之支出,遂先繳納費用,再辦理停用,故有此筆替被繼承人償還債務之支出。

③附表三編號6及編號7為停機之費用共計400元:停機費用為每3個月200元,停用6個月共計400元,該項費用為被繼承人應給付債務,由被告乙○○代為債還。

④附表三編號8為退機違約金594元:該筆違約金,係因被繼承人與○○有線電視所簽署之契約,於契約期間未到期時,所為之解約,解約退機時仍需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為594元,為被繼承人應給付債務,由被告乙○○代為債還。

⑤綜上所陳,附表三編號5-8之費用共計3,391元為被繼承人戊○○之債務所為之支出。

且為被告乙○○為能縮短違約期間減少違約金支出所為(原違約金為3,600元),是為所有遺產繼承人為計,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是以,該筆費用係被告乙○○代墊被繼承人戊○○生身後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⑵如附表三編號63至編號65為被繼承人遺產○○北街61號房屋之修繕費用214,800元,該修繕工程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指示施作之事項,非繼承人乙○○自己為之,亦即若非被繼承人決意施作,繼承人乙○○不會自行叫工估價修繕,且該修繕行為為共有物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0條第5項,被告乙○○及原告甲○○自得為之,故該項修繕費用之支出應由被繼承人戊○○生身後遺產支付之。

 5、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對本件所有繼承人(即本件全體當事人)口述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而後自書遺囑之事實,雖為被告丙○○、丁○○二人所否認。

惟被繼承人生前對所有繼承人口述遺產分配決定時,被告丙○○、丁○○二人當下並無異議。

而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權,遺囑更是用以表徵其死亡後分配其財產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依其真實意願,並做成自書遺囑之書面,目的即為日後遺產分配避免口說無憑及繼承人間爭產之糾紛。

被繼承人戊○○本人所立自書遺囑,雖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件,基於尊重立遺囑者真意,應寬認本件自書遺囑有效。

假使,鈞院認被繼承人戊○○本人所立自書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為無效,惟仍得從該文件得知被繼承人戊○○分配財產之真意,認定該文件為被繼承人戊○○所立之「財產分配表」,本於尊重其自由處分財產權,而依「財產分配表」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

6、被繼承人戊○○曾於79至91年間為資助長子即被告丙○○、丁○○之父庚○○創業及後續公司營運,而陸續匯款合計2,145,320元予庚○○,上開款項係訴外人庚○○因營業而從被繼承人戊○○處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列為遺產歸扣之。

被繼承人戊○○生前對於用錢之事多親力親為,不會與子輩多說什麼(亦無義務對子輩說明),直至被繼承人戊○○之妻於109年1月過世後,覺得應對自己的財產做身後分配,於109年3月方將其贈與長子庚○○財產用以營業乙事告訴被告乙○○,並提出其手寫匯款記錄及長子庚○○手寫之「000-000-00000-0、北市銀大安分行、庚○○」之匯款帳號、開戶銀行名稱及戶名,同時亦有云會在109年4月告訴被告丙○○及被告丁○○。

贈與之匯款單,係由被繼承人戊○○匯款後保存至109年3月告知被告乙○○上情時,才交給被告乙○○,並同時要求被告乙○○於分配遺產時,應將匯款單上之金額歸扣之。

79年至91年時被繼承人戊○○即知該匯款6筆共2,145,320元係為長子庚○○營業之用所為之贈與財產,應於日後分配遺產時歸扣之,故才保留匯款單據。

若非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戊○○贈與長子庚○○營業之財產,並留待日後行使歸扣權之用,否則一般人於匯款後,匯款單若無特殊用途不會長期保留,而被繼承人將30年前(即79年)之匯款單保留至109年,再交給被告乙○○,並附上手寫匯款記錄及長子庚○○手寫銀行帳號文件。

該保留單據之行為合理推論應有特別之用意,而該用意即為被繼承人交待「於其過世後之遺產分配時,應將上述6筆匯款單上之贈與其子營業用之金額,歸扣之至為灼然。

7、被告乙○○贊同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被告乙○○反對採被告丙○○、被告丁○○所提出分割方案,亦認為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懇請鈞院能在本件訴訟中,考量被繼承人戊○○之分配財產之遺願,減少日後雙方間爭訟之可能,採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並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被繼承人戊○○贈與長子庚○○營業用之2,145,320元列為應繼財產,計算遺產總額,再於遺產分割時,將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被告丁○○之應繼遺產之數額扣除其父受贈之2,145,320元後,再計算兩人之應得之遺產數額。

8、聲明: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件一所示原告所主張方法分割。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訴字卷三第321至32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戊○○於110年9月7日死亡,其與已故配偶己○○育有三名子女即長男庚○○、次男乙○○、長女甲○○,惟其中長男庚○○於92年4月7日死亡,由其長子丙○○、長女丁○○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戊○○全體繼承人。

2、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列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3、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房屋由被繼承人戊○○生前即出租他人使用至今,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每月實收租金32,080元,自110年10月19日至112年9月12日租約終止,共收入683,920元(112年9月12日租約到期,退押金73,000元,抵扣租金64,160元,實退押金8,840元),均由被告乙○○代為收受。

前揭租金收入共683,920元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一併分割。

(其中抵扣租金13000元鐵門修繕費用部分,及實退押金8,840元部分是否應追加計算為遺產孳息收入為爭點)(見附表一編號36)4、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房屋由被繼承人戊○○於生前出租他人使用,於其過世後仍繼續出租至112年3月18日終止租賃關係,每月實收租金4,000元,扣除退還押租金2,500元,自被繼承人戊○○過世後之租金收入總計為65,500元,其中110年10月、11月租金各4,000元匯入被繼承人戊○○所申設○○○○帳戶,餘款均由被告乙○○代為收受。

前揭租金收入共65,500元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一併分割。

(見附表一編號37)5、被繼承人戊○○之○○○○帳戶自108年10月9日至110年4月6日有附表四所示交易紀錄。

6、被繼承人戊○○之○○帳戶自110年3月12日至110年8月20日有如附表五所示交易紀錄。

7、被繼承人戊○○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中110年2月22日就診紀錄「主訴/徵候」中記載「chronic progressivememory impairment for 0.5-1 year,with recent aggravation for several month」;

於110年3月1日就診紀錄之「診斷」中記載被繼承人戊○○患有「F03.91(294.9)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又被繼承人戊○○自110年8月19日起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至000年0 月00日出院。

 8、本件被繼承人戊○○生前醫藥費、看護費用、身後喪葬費、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4、9至22、23-1至62、67至70所示,上開金額均由被告乙○○代墊,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

(二)爭點:1、如附表四編號1、3、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戊○○帳戶款項是否為被告乙○○或其配偶干○○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不法提領?是否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一併分割?2、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係訴外人干○○經被繼承人戊○○授意贈與其孫寅○○,或係訴外人干○○不法提領而侵害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權?3、如附表三編號5-8、63至65所示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戊○○身後遺產管理費用,均由被告乙○○代墊而應自遺產中扣除?4、被繼承人戊○○是否曾於79至91年間為資助長子即被告丙○○、丁○○之父庚○○創業及後續公司營運,而陸續匯款合計2,145,320元予庚○○?5、原證5手寫紀錄、匯款回條(調字卷第27至29頁)形式上是否真正?6、原證3(調字卷第23頁)是否為被繼承人戊○○本人所立自書遺囑?如是,該自書遺囑是否合於法定要件而有效成立?7、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為妥適,或應以被告丙○○、丁○○所提出分割方案,或應各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8、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房屋於112年9月12日租約屆期後繼續為訴外人巳○○占有使用,是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列入本件遺產一併分割?9、如不爭執事項3、部分,其中抵扣租金13,000元鐵門修繕費用部分,及實退押金8,840元部分是否應追加計算為遺產孳息收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0年9月7日死亡,其與已故配偶己○○育有三名子女即長男庚○○、次男乙○○、長女甲○○,惟其中長男庚○○於92年4月7日死亡,由其長子丙○○、長女丁○○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戊○○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二)遺產範圍: 1、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35、37所示財產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2、4),堪認屬實。

 2、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 (1)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房屋自110年9月13日起算至112年9月12日止、每月之租金孳息遺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3),又此部分租金依被繼承人戊○○與訴外人巳○○所簽訂租賃契約每月雖為36,500元(訴字卷一第147頁),然因承租人巳○○為營利事業,為出租人租金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之扣繳義務人,承租人須代扣繳出租人應繳納之法定租稅即10%之所得稅金及2.11%之健保補充保費,故每兩月之租金金額73,000元尚須扣除8,840元之上開承租人巳○○所代繳稅費,實收租金每兩月為64,160元(見訴字卷三第200頁被告乙○○書狀說明、訴字卷二第229頁租金表)。

又被繼承人戊○○與訴外人巳○○所簽訂租賃契約上明載其等簽約時訴外人巳○○有給付押金73,000元(訴字卷一第147頁),據被告乙○○所提出租金表,租期末兩月租金實際未收取,而係直接由原收取押金抵扣64,160元,然因押金金額為73,000元,依被繼承人戊○○與訴外人巳○○原先約定,由訴外人巳○○代扣繳出租人應繳納之法定租稅即10%之所得稅金及2.11%之健保補充保費8,840元應退還訴外人巳○○,應自被告乙○○所保管此部分租金孳息收入中扣除。

 (2)被告丙○○、丁○○雖主張訴外人巳○○於租約到期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收益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房屋,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於訴外人巳○○搬遷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房屋前,無從退還上開押金8,840元云云,且訴外人巳○○無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租賃契約書第12條規定,應給付出租方之違約金,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一併分割云云(訴字卷三第261至265頁),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巳○○所交付之押金或保證金73,000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積欠出租人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時,出租人「得」扣抵之(訴字卷一第147頁),出租人亦可選擇不予扣抵,況依被繼承人戊○○與訴外人巳○○原先約定,由訴外人巳○○代扣繳出租人應繳納之法定租稅即10%之所得稅金及2.11%之健保補充保費8,840元本應由出租方負擔,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固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如遲延搬遷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然訴外人巳○○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遲延搬遷,為本件繼承開始後發生之事實,並非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已存之財產權,亦非遺產所生之孳息,故性質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且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房地均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違約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均為兩造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臺灣高等法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乙○○雖依租賃雙方先前關於訴外人巳○○代扣繳出租人應繳納之法定租稅即10%之所得稅金及2.11%之健保補充保費8,840元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約定,給付8,840元予訴外人巳○○,兩造嗣後仍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或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訴外人巳○○行使權利。

至於被告丙○○、丁○○主張上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列入本件遺產一併分割云云,尚非可採。

 (3)至於被告乙○○提出之租金表(訴字卷二第229頁)同時記載111年8月11日收取之111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租金應扣除鐵門損壞修繕費用13,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巳○○到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房屋鐵門損壞,伊請朋友來修理,並有拿修繕費用13,000元之單據給被告乙○○等語(訴字卷三第49頁),並有估價單、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證人上開證詞(訴字卷一第215頁、訴字卷三第357頁),堪認確有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支出,被告乙○○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自租金抵扣,故計算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租金遺產金額時,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乙節,應屬可採。

 (4)綜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之房屋遺產孳息收入,每兩月應以64,160元計算,並應扣除鐵門維修費用13,000元,及末兩月以先前收取押金73,000元抵扣租金,另退還訴外人巳○○代扣繳出租人應繳納之法定租稅即10%之所得稅金及2.11%之健保補充保費8,840元,實際租金孳息收入為683,920元乙節,應可認定。

 3、被告丙○○、丁○○雖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3、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乙○○或其配偶干○○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不法提領,此部分被繼承人戊○○對被告乙○○及訴外人干○○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云云,惟: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丁○○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存款遭被告乙○○或其配偶干○○不法提領云云,業據被告乙○○否認,辯稱提款均為被繼承人戊○○自行提領,或授權被告乙○○或其配偶干○○提領以支應生活所需等語(訴字卷三第174頁),而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提款紀錄,據○○○○商業銀行○○分行112年10月31日合金○○字第1120003466號函、112年11月28日合金○○字第1120003797號函,均為蓋用存戶印鑑章臨櫃提領現金,無從判斷提領人資料等語(訴字卷二第197、371頁);

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1029號函覆提款單影本及繳款單影本(訴字卷二第177至187頁),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提款紀錄均為蓋用被繼承人戊○○本人之印鑑章,而被告丙○○、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並非被繼承人戊○○本人領取,而係被告乙○○或其配偶干○○所領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印鑑章為被告乙○○或其配偶干○○所盜蓋,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提款紀錄,據被告乙○○自認為被繼承人戊○○住院前囑託訴外人干○○前往提領等語(訴字卷二第326頁),惟據其解釋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戊○○交待(委託) 訴外人干○○(或是被告乙○○)提領,用以給付○○路○○段745-1、745-3、745-6、745-8、747-8、及74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路土地)整地工程費,因○○路土地與道路路面有高達1.5公尺之落差,被繼承人戊○○及其配偶喜歡至該處果園遊憩,而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曾因該落差而跌倒,故被繼承人戊○○於其後雇工將○○路土地填土至與道路路面同高,該填土工程於110年前即開始施作,被繼承人戊○○已給付前金294,000元,因被繼承人戊○○住院前工程業已完工,應給付工程尾款為246,000元,惟現金不夠支付,故被繼承人戊○○於住院中交待要提領146,000元,湊足給付工程尾款,給付予承攬人○○○等語,並提出完工照片與承攬人○○○所開立之收據為證(訴字卷二第455、459頁),而據同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1029號函覆提款單影本(訴字卷二第177、189頁),此筆提領紀錄亦為蓋用被繼承人戊○○之印鑑章,而被告丙○○、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章為被告乙○○或其配偶干○○所盜蓋,是其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提領紀錄,依○○○○商業銀行○○分行112年10月31日合金○○字第1120003466號函所附傳票影本,固為訴外人干○○代理匯入被告乙○○之子寅○○帳戶(訴字卷二第199頁),然據原告甲○○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被繼承人戊○○於109年8、9月份時就有跟伊說因為伊二哥乙○○長年按月給付被繼承人戊○○生活費6千元,又為年老體弱之被繼承人戊○○管理果園、修車廠出租等事宜,且將被繼承人戊○○照顧得很好,乙○○之子寅○○也會幫忙處理果園管理事宜,且每月前往探望被繼承人戊○○,深得被繼承人戊○○喜愛,故被繼承人戊○○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乙○○之子寅○○等語(訴字卷三第344至346頁),而被告丙○○、丁○○主張被告乙○○或其配偶干○○不法匯出被繼承人戊○○存款200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乙節,有利於原告甲○○,如非確有此事,原告甲○○應不至於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況依前開○○○○商業銀行○○分行112年11月28日合金○○字第1120003797號函,此筆款項亦為蓋用被繼承人戊○○印鑑章而提領(訴字卷二第371頁),而被告丙○○、丁○○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印鑑章為被告乙○○或其配偶干○○所無權盜蓋,是因認被告乙○○主張此筆款項為被繼承人戊○○所贈與乙節應屬可採,被告丙○○、丁○○主張此筆款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云云,為不可採。

 (5)被告丙○○、丁○○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於過世前二年經醫師診斷患有記憶障礙與失智症,且據證人證述,其身體及精神狀況無法自行處分存款云云(訴字卷三第281頁),然記憶障礙與失智症有病情起伏與嚴重程度之不同,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記憶障礙未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前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而本件被繼承人戊○○係於110年9月7日死亡,據證人巳○○到庭證稱:伊自107年9月13日向被繼承人戊○○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房屋迄今,期間欠繳房租約2、3次,被繼承人戊○○最近一次打電話催繳房租是在109年8月左右,當時被繼承人戊○○講話是清楚的,說還有二代健保費、稅費要繳,如果再不繳房租,會被罰錢,被繼承人戊○○最後一次來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房屋,大概是在110年左右,伊不記得大概是幾月,但是約再過半年後被繼承人戊○○就去世了,當時伊主動向被繼承人戊○○打招呼,被繼承人戊○○認得伊,還稱呼伊田先生,那次是被繼承人戊○○的兒子乙○○與外勞帶他去,被繼承人戊○○說要借廁所,並且到後面去看看,被繼承人戊○○有點駝背,乙○○、外勞從旁稍微攙扶,但被繼承人戊○○還能夠自己行走不需要坐輪椅等語(訴字卷三第42至48頁);

證人卯○○則到庭證稱:伊母親是被繼承人戊○○的親姊姊,被繼承人戊○○為伊舅舅,伊為基督徒,被繼承人戊○○與其同屬一個教會,就伊記憶所及,被繼承人戊○○生前身體狀況許可的話,每個禮拜都會去教會,被繼承人戊○○還沒有去安寧病房之前都會去教會,至於確切是什麼時候伊不清楚,但是110年8月8日教會贈送父親節禮物,那次被繼承人戊○○還有去,那次被繼承人戊○○認得伊,還叫伊要常常去教會,當時被繼承人戊○○不會語無倫次,是自己走路,被繼承人戊○○每次去教會,伊都會去牽被繼承人戊○○離開座車進入教會,伊會簡單向被繼承人戊○○問好,被繼承人戊○○也會回應伊,伊都是跟被繼承人戊○○問好,要被繼承人戊○○保重,大約110年6、7月被繼承人戊○○會比較少話等語(訴字卷三第55至5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可見被繼承人戊○○至遲於110年8月8日雖身體健康情形惡化,然仍有與人一般交流之能力,至於證人即被告丙○○、丁○○之母亥○○雖證稱被繼承人戊○○生前記憶時好時壞,常常認錯人,心智狀況不佳云云(訴字卷三第50至55頁),然證人亥○○為被告丙○○、丁○○之母,證詞本有偏頗被告丙○○、丁○○之虞,況失智症本有病程起伏情形,且據證人巳○○、卯○○之證述,依證人巳○○、卯○○所見,被繼承人戊○○至遲於110年8月8日尚有與他人簡單交流之能力如前述,是依被告丙○○、丁○○之舉證,尚難證明被繼承人戊○○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其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前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無法自行處分其存款。

則被告丙○○、丁○○主張如附表四、五所示被繼承人戊○○之存款,均為被告乙○○及其配偶干○○不法提領或匯出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乙○○有代墊被繼承人戊○○生前醫藥費、看護費用、身後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4 、9至22、23-1至62、67至70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8、),此部分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乙○○。

 2、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有線電視費用,雖據被告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費用為被繼承人戊○○生前所居住○○○0○○○○街00號房屋),其安裝○○有線電視之數位電視費及網路費,被繼承人戊○○與○○有線電視(下稱○○公司)簽有二年期約,約期至111年10月26日期滿,約定三個月一繳,附表三編號5金額2,397元為110年10月0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數位電視費及網路費,因被告乙○○向○○公司辦理解約時,○○告知解約需支付違約金,可辦理停用免給付解約金,惟須先繳納費用才可辦理停用,被告乙○○為考量解約金之支出,遂先繳納費用,再辦理停用,停機費用為每3個月200元,停用6個月共計400元,附表三編號8為退機違約金594元云云,然據卷附原告所提出單據(訴字卷一第173至175頁),無法證明被告乙○○所主張須先繳付110年10月0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數位電視費及網路費,再辦理停用可減省違約金,故如附表三編號5至7費用為必要之事實,然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費用594元,據卷附單據(訴字卷一第173頁右下應收金額960元之單據及同卷第175頁上方應收金額254元之單據及同頁下方應收金額合計-620元之單據),確實為解約之違約賠償、退費等金額之總合,故應認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費用594元確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費用則無法證明為必要。

 3、被告乙○○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3至65所示費用為依被繼承人戊○○生前指示所支出,且為公同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其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支付云云,然其就此僅提出訴外人○○○、○○○○行於110年6月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訴字卷一第339頁),然估價單所載金額未必為實際施作工程費用,況被繼承人戊○○所申設帳戶自108年10月9日至110年8月20日陸續有提款紀錄如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持有單據未必能證明該單據費用即為被告乙○○以自己財產墊付,且僅憑該估價單亦無法證明該工程之施作確為遺產管理、保存之必要行為,是被告乙○○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云云,為不可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查: 1、本件經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云云,並提出手寫自書遺囑為證(調字卷第23頁),惟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上開自書遺囑並未記明年、月、日,未具民法第1190條所定要式,應為無效,故原告主張應依被繼承人戊○○所自書上開遺囑分配遺產云云,為不可採。

 3、原告及被告乙○○雖主張被告丙○○、丁○○之父庚○○先前曾以配偶亥○○為名義上負責人經營○○○企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戊○○曾因訴外人庚○○營業而贈與2,145,320元,應自被告丙○○、丁○○之應繼分中歸扣云云,然僅提出手寫紀錄影本乙紙及匯款回條影本6紙為證(調字卷第27至29頁),然上開書證均為被告丙○○、丁○○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及被告乙○○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況匯款可能原因繁多,尚難僅憑被繼承人戊○○匯款予訴外人庚○○乙節,遽認即為被繼承人戊○○為訴外人庚○○之營業而贈與,故原告及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
共有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
 10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5/1000
 1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0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2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2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2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2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9/10000
 27  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28
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29
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30
房屋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4
全部
(續上頁)
附表二
附表三:乙○○為本件遺產支出之費用表
 31
存款○○○○7,097元及所生孳息
於將如附表
三編號1 至
4、8至22、
23-1至62、
67至70所示
費用扣除返
還被告乙○
○後,所餘
款項由兩造
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32
存款中華郵政811元及所生孳息
 33
存款臺南市○○區農會14,743元及所生孳息
 34
債權應收農保退費234元
 35
債權應收健保退費1,116元
孳息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編號28、29所示房屋租金孳
息收入683,920元
孳息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編號30房屋租金孳息收入6
5,500元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6
 丁○○
1/6
編號
 日     期
明細
給付對象
金額
備註
1
110年9月7日
喪葬費用
○○○○
103,000元

2
○○○租金
8,550元

3
○○謝禮
47,000元


○○○○○
7,000元

5
110年10月12日
○○收費

2,397元

6
110年10月15日
○○暫停機手續費
200元

7
111年1月17日
○○展期

200元

8
111年4月16日
○○退機

594元

9
110年11月23日
外傭就業安定基金
6,000元

 10
110年11月29日
外傭健保費

1,548元

(續上頁)
 11
110年12月12日
臺南地價稅
稅捐處
30,288元

 12
110年12月12日
高雄地價稅

1,664元

 13
111年11月23日
高雄地價稅

1,664元

 14
111年12月30日
臺南地價稅

42,051元

 15
111年6月20日
○○路房屋稅

18,591元

 16
111年6月20日
○○房屋稅

3,086元

 17
111年6月23日
高雄房屋稅

2,587元

17-1
112年6月5日
112年高雄房屋稅

2,546元

17-2
112年5月24日
112年○○路房屋


18,339元

17-3
112年5月24日
112年○○房屋稅

3,791元

 18
111年1月26日
遺產稅差額繳費
國稅局
90,742元

 19
110年9月
申報遺產稅規費
戶政、公所
440元

 20
110年11月〜111
年4月
辦理實物抵繳規費地政、戶政
1,191元

 21
111年06月
辦理公同共有規費地政、戶政
7,509元
原9,909元其
中2,400元不
請求
 22

代書收費
○○○
10,000元

22-1

代書收費
乙○○

不請求
 23
111年8月31日
法院裁判費


40,897
不請求
23-1
110年9月23日
電費0910
台電
502元

23-2
110年9月23日
電費0000

000元

 24
110年12月9日
電費1112
台電
292元

 25
110年12月9日
電費0000

000元

 26
110年1月25日
電費12

152元

 27
110年1月25日
電費12

70元

 28
111年3月31日
電費34

65元

 29
111年3月31日
電費34

65元

 30
111年6月10日
電費56

106元

 31
111年6月10日
電費56

65元

 32
111年8月2日
電費78

144元

 33
111年8月2日
電費78

70元

 34
111年10月5日
電費910

155元

(續上頁)
 35
111年10月5日
電費910

65元

 36
111年12月2日
電費00-00

000元

 37
111年12月2日
電費11-12

70元

 38
112年2月8日
電費00-00

000元

 39
112年2月9日
電費01-02

65元

39-1
112年6月8日
電費3-4

65元

39-2
112年6月8日
電費3-4

104元

39-3
112年6月8日
電費5-6

70元

39-4
112年6月8日
電費5-6

116元

39-5
110年9月27日
電話費9

129元

39-6
110年10月25日
電話費10
中華電信
124元

 40
110年12月9日
電話費11
中華電信
117元

 41
111年3月31日
電話費2

115元

 42
111年5月4日
電話費3

115元

 43
111年5月4日
電話費4

115元

 44
111年6月17日
電話費5

115元

 45
111年6月17日
電話費6

115元

 46
111年8月17日
電話費7

115元

 47
111年8月17日
電話費8

115元

 48
111年10月18日
電話費9

115元

 49
111年10月18日
電話費10

115元

 50
111月12月9日
電話費11

115元

 51
112年1月16日
電話費12

115元

51-1
111年11月〜112
年2月
4個月電話費

460元

51-2
110年10月8日
水費09-10
自來水公司
299元

 52
110年12月22日
水費11-12
自來水公司
197元

 53
111年2月25日
水費12

105元

 54
111年3月31日
水費3-4

71元

 55
111年6月17日
水費5-6

83元

 56
111年8月2日
水費78

71元

 57
111年10月5日
水費9-10

71元

 58
111年12月9日
水費11-12

71元

 59
112年2月8日
水費12

71元

59-1
112年6月8日
水費3-4

76元

(續上頁)
附表四(被繼承人戊○○○○○○帳戶提領紀錄):
附表五(被繼承人戊○○○○帳戶提領紀錄):
59-2
112年6月8日
水費5-6

71元

 00
000年0月0日
出院醫藥費
柳營奇美
13,090元

 61
110年8月17日〜
9月6日
○○醫院伙食費
外勞○○
10,000元

 62
110年9月30日
○○9月薪資

20,000元

 63
110年12月1日
○○浴廁修繕等
○○○
98,000元

 64
110年12月13日
○○○
100,000元

 65
110年12月22日
○○○
16,800元

 66
111年7月13日
○○路鐵門


13,000元
不請求
 67
112年11月
高雄土地地價稅

1,664元

 68
112年11月
臺南土地地價稅

42,051元

 69
112年12月13日
○○段000地號除
草費用

3,000元

 70
112年3月〜113
年2月
高雄套房管理費

3,575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108/10/09
20萬元
現金支出
109/05/28
200萬元
由被告乙○○配偶干
○○代理轉帳至被告
乙○○及干○○之子
寅○○帳戶
110/04/06
45萬元
現金支出
編號
日期
提領方式
金額
證據
110/03/12
現金提款
45萬元
訴字卷一第69頁交
易明細、訴字卷二
第179頁提款單
110/03/30
現金提款
45萬元
訴字卷一第69頁交
易明細、訴字卷二
(續上頁)
第181頁提款單
110/04/23
現金提款
40萬元
訴字卷一第69頁交
易明細、訴字卷二
第183頁提款單
110/05/25
提轉及現
46萬元
訴字卷一第69頁交
易明細、訴字卷二
第185頁提款單
110/07/02
現金提款
45萬元
訴字卷一第69頁交
易明細、訴字卷二
第187頁提款單
110/08/20
提轉及現
146,000元
訴字卷一第69頁交
易明細、訴字卷二
第191頁提款單
總計
2,356,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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