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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提及部分遺產應由其取得,惟法院定分割方法,應由法院就遺產為適當之分配,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非以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斷;
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27,293元(計算式:32,781,878元×1/3=10,927,292.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641號卷第21-22頁)。
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27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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