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 (二)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離婚條件及約定新臺幣(下
- (三)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三項離婚條件,而使第五
- (四)被告其他不履行清償責任及脫產行為之說明:
- (五)綜上所述,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於離婚後即拒絕履行系爭
- (六)被告111年7月27日答辯狀理由第一項既就原證一至二十證
- (七)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額為不可採:被告僅於兩造離婚翌日
- (八)聲明: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被告承認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三項約款,未逐年贈
-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項約定之2千萬元違約金,被告主張
-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2千萬元違約金顯有過高,請求酌減違
- (四)聲明:
-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3條約定,將系
- 四、爭點: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依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前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2、
- (二)又兩造對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書第2、3條約定履行,將系爭
- (三)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開違約金額,並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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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婚姻、子女、財產狀況背景情形說明如下: 1、原告於82年2月24日與時年甫16、17歲之被告結婚,育有林家維、林政陽二名子女。
而原告經營「陽輝汽車材料行」時慮及因其有農保,若擔任負責人則將喪失農保資格,因而乃由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但被告不了解各項材料及客戶群,故於材料行之職務只負責材料行及家中之財務管理,並不實際從事接洽廠商、客戶之工作,乃是由原告實際管理陽輝汽車材料行。
2、兩造於婚後多次以陽輝汽車材料行之營業資金購買多筆不動產,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告名下,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是以原告為所有人。
⑵另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則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⑶兩造約於10多年前即感情不睦而分居,被告疑似與擔任警察之案外人李穆昌發展出過從甚密之關係,因此被告除工作時間外,實際上應是居住在於96年5月間私自以其名義購買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房地處,並未實際居住於以其名義登記及設籍之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
但原告及2名子女係於兩造離婚後才知此房地之存在。
⑷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有購買至少3筆投資型保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二)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離婚條件及約定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說明:1、被告於108年8、9月間要求原告離婚,原告則要求被告需 將登記其負責人名義之陽輝汽車材料行轉讓至子女即林 家維及林政陽名下,且需連同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無償移 轉登記予2名子女名下,而原告為公平起見,亦同意一併 將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2名子女,因此上述離 婚條件對於2名子女林家維、林政陽二人乃係利益第三人 契約之受益者,被告則表示同意上述離婚條件。
2、兩造達成上述離婚條件後,慮及移轉不動產移轉之稅金 可能極多,經詢問地政士後得知因受限於移轉之名目, 因而選擇以逐年贈與之方式為之,故才約定兩造各在當 時每年220萬元贈與免稅額度內逐年將名下不動產之權利 過戶轉讓予林家維及林政陽名下,但為免被告是為欺騙 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於離婚後即藉故不履行離婚條件, 更特別約定只要有若有妨害不動產權利之行為及若一年 未依約定移轉不動產權利予2名子女,則須賠償他方違約 金2千萬元,故乃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在財產贈 與過程中〝不得有轉售、增貸及其他足以影響小孩財產權 之行為〞,若有違者,需無條件賠償另一方新台幣貳仟萬 元整。」
,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欄位後方再次「附 註」:「上述不動產之贈與程序,從簽立此書起當日即 刻辦理〝且每年皆需辦理〞,〝若無處理需賠償對方新台幣 貳仟萬元整〞。」
,乃約束兩造均需不得有離婚協議書第 五項條款之行為,且需每年移轉,以確保被告應將離婚 協議書二、三、四項不動產全部移轉予2名子女,否則任 一方若只要有違反而轉售、增貸或其他足以影響財產權 之行為,或某一年度無法移轉予2名子女,則需立即賠償 違約金2千萬元予他造,如此設下高額之違約金以約束被 告後,原告才願意簽名離婚,被告則了解及同意而於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辦理離婚登記。
而兩造之子女林 家維、林政陽亦就此「利益第三人契約」表示接受且擔 任離婚證人而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後並已完成第 一次之應有部分之移轉。
3、而依兩造早已不睦而無信任基礎,致必須捨棄名下全數 不動產權利之離婚談判情況,及由離婚協議書第五項及 附註條款之違約金條件乃是約定只要違反相關條件即要 賠償約定2千萬元數額,否則即不簽名離婚等情狀觀之, 自不可能再於違約時耗費心力或依年度計算實際損失之 數額,否則若仍要再實際計算損失,則被告必會藉機抗 辯,如此原告當時自不願簽名同意離婚,因此約定2千萬 元違約金乃是為給予兩造極高之約束力,讓兩造均不得 任意違約之效果,自是懲罰性違約金。
而此再由被告於 離婚後不久即拒付,並請原告對其提告以「鎖定2,000萬 元保障」亦可證明,即被告於離婚登記不久即違反離婚 條件而故意不繳納房貸及拒絕移轉不動產權利,此有被 告於108年10月22日發予原告之LINE(被告之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你還是去告我吧!〝這樣你可鎖定我2, 000萬的保障〞、這樣對你也公平、往後老了還能養老、 我也決定信用不要了房貸全部我也無法再繳等查封再說 了、陽輝公司我會處理掉我勞保沒我也會認命的。」
、 「全沒繳銀行會去查封的〝夠2,000讓給你〞、你記得去繳 你的部份28日19,400元、借錢奮鬥一輩子要這樣二敗傷 我會認的…」等認知,亦是認定違約金2千萬元乃是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
(三)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三項離婚條件,而使第五項、附註約款之應賠償2千萬元違約金之條件成就: 1、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項條文及附註條件之離婚內容,兩造本即應依約〝各自完全償還相關不動產之貸款〞,才能確保相關不動產不會遭債權人主張債權、抵押權及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才能逐年在每年22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內移轉應有部分予林家維、林政陽2人,而此乃是被告明知且思慮過後同意之離婚條件,且是完成此移轉義務之必要行為,但被告卻拒繳貸款,致第一銀行聲請拍賣上述正義段818地號土地,有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可稽,連帶林家維、林政陽2人取得之應有部分亦遭拍賣,嗣強制執行程序則由本院以109年司執字第50577號案(當股)受理,因此被告已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之義務,而該當協議書第五項附註條文之賠償2千萬元違約金之要件。
而原告慮及若上開不動產遭拍賣後被告可能取得剩餘款,因而乃進行假執行程序。
又原告慮及上述土地若遭賤賣,且若有不足清償時亦波及原告及林家維2人於109年9月間已取得之應有部分,不得已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與第一銀行協商,而達成由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將未繳之本金4,504,042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185,762元,即共4,689,804元之債務清償予第一銀行。
2、又被告亦不清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342建號建物之貸款9,477,451元及利息、違約金,致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拍賣,而強制執行程序則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當字第23336號案受理,此被告乃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二項之義務,而符合協議書第五項,附註條文賠償2千萬元違約金之要件,嗣原告基於前述之理由予以林家維名義代償,嗣債權人撤回執行。
3、被告108年9月2日離婚後,除不還銀行貸款、票款外,乃藉故不滿長子即訴外人林家維及次子即林政陽及原告林茂億等人而生事端,因而乃自108年10、11月起一連串對訴外人政陽等人進行多件民、刑事訴訟,目的乃是不願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移轉不動產權利之義務,敘述如下:⑴第一件糾紛為被告為不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三項所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移轉不動產權利行為,即需每年將其名下不動產逐年無償移轉至林政陽、林家維名下,因而先對林家維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另吳靜雯胞妹亦對林家維提告誹謗,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偵字第42號案受理,嗣又追加對林政陽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臺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8555號),惟經檢方調查後就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亦遭駁回。
⑵而被告對林家維2人提告刑事告訴後,即藉此以林政陽二人違反民法第408、416條等規定,而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扭曲為贈與契約並訴請撤銷,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駁回在案,嗣被告仍上訴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由此足見被告為不履行系爭離婚條件而撤銷該條文而不惜對林政陽2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違約之意甚堅。
(四)被告其他不履行清償責任及脫產行為之說明: 1、被告明知其離婚前係擔任陽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故以其名義開立予陽輝汽車材料行交易客戶之支票需由被告本人擔負發票人之支付票款責任,然被告於108年9月2日離婚及於將陽輝汽車材料行名義移轉登記予林政陽一人後,竟隱匿陽輝汽車材料行之資金及印章、存摺不交還予林政陽或原告,亦不將持有之原告名義之支票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交還予原告,甚至〝故意〞讓先前將108年6、7、8等月間以被告名義開立予廠商、客戶之到期支票不予匯款供承兌,並為免讓其財產遭受追償,即陸續處分其名下之資產,致使原告為能使陽輝汽車材料行得以維持信譽及運作,不得已而代償相關債務,再持相關支票對被告提告給付票款3,742,057元,但被告竟採取延滯訴訟策略而在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案中就相關支票採取對人之抗辯,目的乃讓債權人無法取得執行名義,如此被告即得先行取得前述名下不動產之分配拍賣剩餘款,屆期原告更無法就被告名下之財產取償以清償其他債權人票款債務及離婚協議書之違約責任。
㈡ 2、被告於離婚不久即與林家維等人有糾紛,且明示不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義務,基於脫產之目的更於108年11月1日即以「買賣」原因將上述永康區復華八街47巷36號2樓之2房地登記予案外人李穆昌。
㈢ 3、被告陸續於108年間及離婚後之108年10月間將其名下至少3件保險合約解約領回準備金,而被告均未再將相關金錢存入其帳戶及償還銀行貸款及支付票款,顯示自108年6月,至少108年9月2日離婚後即有蓄意不再支付遠期支票等債務之預謀,故解約之行為乃是迴避大額準備金遭受查扣受償之脫產行為。
4、另被告亦處分其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受讓人則將車牌號碼改為BEX-8335,亦屬脫產行為。
5、又被告亦將其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錢於108年9月2日離婚之後提領一空,但卻未繳相關貸款,亦可證明其故意違約之行為。
㈥ 6、綜上所述,被告名下並非無資金,但除未以名下財產清償支票、房貸等鉅額欠款外,更陸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復華八街不動產、汽車、保險、帳戶予以處分,明顯是不願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賠償責任及避免諸多債權人之追償之脫產行為。
(五)綜上所述,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於離婚後即拒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示不動產持分移轉予林家維、林政陽2人之義務,且因被告故意未清償銀行貸款及票款責任,致相關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甚至連帶使已移轉至林家維2人名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遭併付拍賣,其目的乃存有不願履行及因相關不動產遭查封而無法再為處分、移轉,致因查封之給付不能因素而使林家維、林政陽2人不能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外,反而能因此取得剩餘款,且被告為不讓林政陽2人求償,更對其2人主張利益第三人契約不存在及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妨害林家維2人之權益致未於109年10月及其後移轉每年度相當於220萬元價值之權利予林家維、林政陽2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千萬元。
(六)被告111年7月27日答辯狀理由第一項既就原證一至二十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於理由第四項承認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三項約款,未逐年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兩位小孩即林家維、林政陽二人之事,另第六項承認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項及附註條款之違約金,只是爭執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而已,則被告上述答辯理由就違約而符合債務不履行及應給付違約金等情事已有自認之法律效果,且其自認亦符合相關事證,原告即無庸再為舉證。
(七)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額為不可採:被告僅於兩造離婚翌日,即108年9月3日為移轉一次應有部分予林家維2人,此時仍是剛與原告離婚之時,被告自不可能違約。
然被告不久即拒絕給付,且不繳貸款致不動產遭銀行聲請執行,則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事乃是被告刻意造成,自可歸責被告。
況被告一再對林家維、林政陽提出民、刑事訴訟,及引發相關訴訟,足見違約惡意重大。
另且既原告仍遵守系爭離婚協議,則若片面對被告減縮違約金之數額,對原告自屬極不公平。
何況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價值不菲,且被告另與李玉英、李穆昌2人惡意捏造不實債權欲參與分配及執行,試圖瓜分原告等人之債權可分配之金額,自不得再就違約金予以減縮,以符公平。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三項約款,未逐年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兩位小孩一事,惟否認原告所主張其餘被告債務不履行及脫產行為情事。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項約定之2千萬元違約金,被告主張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項載明:「雙方在財產贈與過程中不得有轉售、增貸及其他足以影響小孩財產權之行為,若有違者,需無條件賠償另一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兩造並未約明本項究係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參酌被告發送與原告之LINE內容「你還是去告我吧!這樣你可鎖定我2,000萬的保障、這樣對你也公平、往後老了還能養老……」,可探知被告真意是這2千萬元違約金,係兩造協議預定最高額2千萬元的違約金,被告在孤苦無依、心灰意冷情境下,認命了,希望原告提告請求2千萬元,被告即不用再負擔任何債務之履行及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足以推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項約定之2千萬元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如認無法事後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2千萬元違約金顯有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被告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於108年11月14日將「陽輝汽車材料行」移轉予兩造所生子女林政陽;
亦有依約於108年9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子女林家維、林政陽,嗣後因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而給付不能。
被告移轉商號陽輝汽車材料行後,即遭換鎖,無家可歸,二兒棄養,又無工作,無收入,孤苦無依、心灰意冷,財產又遭查封拍賣,實人倫悲劇。
請審酌兩造之工作、收入及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暨社會現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千萬元,誠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3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逐年贈與兩造所生子女林家維、林政陽,僅於108年9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予兩造所生子女林家維、林政陽,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四、爭點: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是否因被告有一部履行而應減少其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於108年9月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2、3條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逐年贈與兩造所生子女林家維、林政陽;
同協議書第5條則約定雙方在財產贈與過程中不得有轉售增貸及其他足以影響林家維、林政陽財產權之行為,若有違者,需無條件賠償對方2千萬元;
同協議書附註欄則約定「上述不動產之贈與程序,從簽立此書起當日即刻辦理,且每年皆需辦理,若無處理需賠償對方新臺幣貳千萬元整」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又兩造對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書第2、3條約定履行,將系爭不動產逐年贈與林家維、林政陽,僅於108年9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予林家維、林政陽,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乙節不爭執。
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千萬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開違約金額,並主張被告有一部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應得減少違約金云云,惟: 1、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
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3條約定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生子女林家維、林政陽所有,同協議書第5條及附註欄約定內容,則為契約雙方如有任一方未依約贈與不動產予林家維、林政陽,或有轉售、增貸等足以影響林家維、林政陽權益之行為,應賠償他方2千萬元,推究上開約定內容,原告未受任何利益,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原告亦未受損害,所謂2千萬元違約金之約定,無非為確保被告依約履行其債務,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2、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1、252條定有明文。
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
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一部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3條約定受有任何利益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51條規定之適用。
(2)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應已審慎衡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則其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與原告就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3條約定履行之法律效果達成契約之合意,本應受約定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況依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通知函(均影本,見訴字卷第77至107頁,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54頁),系爭不動產中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經強制執行拍賣之拍定價額共15,699,999元,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僅拍賣被告所有之權利範圍15分之13,最低拍賣價格即達24,050,000元,兩者合計達39,749,999元,與兩造所約定被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家維、林政陽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千萬元,兩相比較,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見訴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所為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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