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老熱
王仙蕊
吳敏雄
上冠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俊毅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02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本件上訴先、備聲明第一項均表示「原判決除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廢棄」。
然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早於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3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準備㈣狀撤回在案(參見原審卷㈢第21頁),故原判決並未包含該筆土地在內,容先敘明。
二、又上訴先、備聲明第二項雖分別表示「上開廢棄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全部分割與上訴人」、「上開廢棄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均僅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該筆土地判決表示不服,但對原判決另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安南區鹽田段1019之1至8、1019之15、19、20等地號之土地分割判決部分,上訴聲明隻語未提,是否為上訴效力所及,顯有未明,應請補正。
三、爰先就上訴先、備聲明第二項部分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21,149元【即1,890.82㎡×9,555元/㎡×〈5/60(吳敏雄持分)+1/5(王仙蕊持分)+1/30(上冠品有限公司持分)〉=5,721,14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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