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重訴,124,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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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萬向


洪榮祥即洪許秀霞之繼承人

洪國展即洪許秀霞之繼承人

洪瑞敏即洪許秀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日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登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洪榮祥、洪國展、洪瑞敏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9關於被告洪榮祥、洪國展、洪瑞敏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元由被告陳萬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陳萬向(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陳萬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稱系爭458、459、463、464地號土地),前於民國83年間設定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洪許秀霞,嗣洪許秀霞死亡,被告洪榮祥、洪國展、洪瑞敏(下合稱洪榮祥等3人,分稱其名)為洪許秀霞之繼承人,惟洪榮祥等3人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尚難逕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況系爭抵押權登記載明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6月17日,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於98年6月17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人亦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因系爭458、463、464地號土地均已非陳萬向所有,且其上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代位陳萬向請求確認被告等人間就系爭459地號土地所登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洪榮祥等3人應將系爭45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陳萬向所有之系爭458地號土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62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110年12月3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仍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9關於洪榮祥等3人得分配之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剃除,重新分配。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53、140頁)。

三、洪瑞敏具狀表示:陳萬向確實有欠伊父母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洪榮祥表示:洪許秀霞係伊母親,於84年12月17日辭世,當時伊年僅17歲,洪許秀霞走的突然,不曾告知家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等正本收藏何處,伊直至106年5月19日收到系爭執行事件通知,遍尋家中資料,僅找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證明書影本,和陳萬向、其配偶陳王春菊、其兒子陳冠中之本票和支票正本共14張,伊於111年1月26日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證明書正本,承辦人員回覆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毁,倘若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陳萬向為什麼沒去地政事務所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洪國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另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洪榮祥等3人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陳萬向、陳冠中、陳王春菊所簽發之本票、支票,然尚難遽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權所登記之清償日為83年6月17日,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3年6月18日起算15年,至98年6月17日已罹於時效,洪榮祥等3人未於98年6月17日前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3年6月1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歸於消滅。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陳萬向之債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上述,惟系爭抵押權之記載仍未塗銷,自已妨礙陳萬向所有權之行使,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而陳萬向未訴請洪榮祥等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萬向請求洪榮祥等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

㈣依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9關於洪榮祥等3人之分配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系爭抵押權內容: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3年永字第8322號 2.登記日期:83年3月2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洪許秀霞 5.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萬向 6.設定義務人:陳萬向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千萬元 8.存續期間:自83年3月17日至83年6月17日 9.清償日期:8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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