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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簽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7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5日起至126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計0.8%,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為限期(即付息不還本),自109年5月5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於109年6月3日、同年12月1日及110年6月30日簽立增補借據。
詎被告尚欠本金33,740,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催告函、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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