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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淳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立霖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
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之。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
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乃屬專屬管轄。
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項亦有明定。
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立遺囑人陳盈錫於99年10月23日所立如原證二所示之遺囑為真正」,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應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是原告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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