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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劉陳德華
被 告 謝佩蓉
被 告 葉家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謝佩蓉、葉家逢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033號)獲准,因被告謝佩蓉、葉家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萬8,316元,並於111年6月13日合法送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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