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399元,暨自民國112年12
- 三、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
- ㈡、被告以鐵皮圍籬、C型鋼柱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 ①、系爭947土地,占用面積9.32平方公尺(編號甲):
- ②、系爭961土地,占用面積677.31平方公尺(編號乙):
- ③、系爭961土地,占用面積94.97平方公尺(編號丙):
- ④、系爭965土地,占用面積48.6平方公尺(編號丁):
- ⑤、系爭967土地,占用面積114.23平方公尺(編號戊):
- ⑥、上開金額合計為280,879元。又被告係於112年12月27
- ⑦、另編號甲、乙占用部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該部分土
- ㈢、聲明(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
- 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47、961、96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55元,暨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
- ③、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被告承認附圖所示之丙、丁、戊區,之前曾於110年1月1日至
- ㈡、附圖編號I-H鐵皮圍籬,是一小段鐵皮而已,其實在被告出售
- ㈢、附圖編號A-B鐵皮圍籬,否認係被告所設置,這一小段鐵皮距
- ㈣、附圖編號C-D、D-E、E-E'、E'-F、F-I、G-H、
- ㈤、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1頁):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圖編號甲、乙部分?
- 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 ②、至證人即都爵空間規劃工作室負責人丙○○固於偵訊及本院審
-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C型鋼柱均拆
-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②、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已如前述;且被告占
- ③、至附圖編號A-B鐵皮圍籬部分,經查,該段鐵皮圍籬之外觀、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②、查,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無權占有
- ③、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
- 四、結論:
-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
-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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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韓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C-D、D-E、E-E'、E'-F、F-I、G-H、I-J、J-K之C型鋼柱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共686.6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甲、乙區域)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399元,暨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7款定有明文。
次按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民國106年8月8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參)。
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6日始具狀聲請追加訴外人戊○○、丁○○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91頁),而被告業於113年3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同卷第108頁),是原告另行追加訴外人戊○○、丁○○為被告,本得以另案訴訟確認是否為拆除部分鐵皮圍籬之處分權人或義務人,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具狀聲請追加,已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原告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追加戊○○、丁○○為被告,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91頁聲明第2項「追加被告戊○○、丁○○應將附圖編號I-H鐵皮圍籬拆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證1),於000年0月間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其施作鐵皮圍籬及C型鋼柱,占用圍籬內之雜草地以堆放雜物等使用,使用面積及期間如下所述,此有原告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證(原證2、3)。
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係屬無權占有。
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清除聲明所示鐵皮圍籬及C型鋼柱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以鐵皮圍籬、C型鋼柱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鄰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通便利、商業機能繁茂,原告認以年息率5%計算土地租金,應屬合理。
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每月租金(即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12個月。
其中編號丙丁戊係計算至被告拆除原證6黃色粗線標示鐵門,使該占用部分成為開放空間之前一日止(鈞院卷一第327頁),即至111年12月15日止:
①、系爭947土地,占用面積9.32平方公尺(編號甲):⒈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被告占用面積9.3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143)。
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2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6元。
⒉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被告占用面積9.3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3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139)。
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6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4元。
②、系爭961土地,占用面積677.31平方公尺(編號乙):⒈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元,被告占用面積677.31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0,4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10441)。
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2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292元。
⒉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被告占用面積677.31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0,15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10159)。
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6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954元。
③、系爭961土地,占用面積94.97平方公尺(編號丙):⒈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元,被告占用面積94.97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46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1464)。
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2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68元。
⒉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5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被告占用面積94.97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42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1424)。
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1.5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353元。
④、系爭965土地,占用面積48.6平方公尺(編號丁):⒈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元,被告占用面積48.6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7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749)。
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2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88元。
⒉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5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被告占用面積48.6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7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729)。
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1.5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71元。
⑤、系爭967土地,占用面積114.23平方公尺(編號戊):⒈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元,被告占用面積114.23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76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1761)。
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2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132元。
⒉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5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被告占用面積114.23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1,71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12=1713)。
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1.5個月,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671元。
⑥、上開金額合計為280,879元。又被告係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狀(原證7),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
⑦、另編號甲、乙占用部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
因此請求鈞院命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
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47、961、96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D-E、E-E'、E'-F、F-I、G-H、I-J、J-K之鐵皮圍籬、C型鋼柱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686.63平方公尺(947土地9.32平方公尺、961土地677.3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55元,暨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承認附圖所示之丙、丁、戊區,之前曾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5日無權占用,當時是因為系爭土地位在高速公路旁,也位在被告前曾持有之訴外同段971、971-1至5土地旁邊(000年00月00日出售),時常被不明人士丟置垃圾或雜物,環保局也來勸導,不得已,被告才設置系爭鐵皮圍籬,區分內外,以避免再被人丟放垃圾,而且戊區部分,是因為其地形狹長,被告當時委請工程人員施作鐵皮圍籬時,工程人員誤認指界範圍,才會將戊區包在鐵皮圍籬之內,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以為證。
被告就丙丁戊區,並無做何使用,純粹就是為了避免被丟放垃圾、環境髒亂,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屬於農地的一種,不能建築,並非建地,被告也沒有建築使用,此區域之鐵皮圍籬被告均已拆除(除下述編號I-H外),有照片為證,因此原告主張依5%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被告主張應該以類似耕地種植收成之千分之250計算,亦即大約千分之3,方為合理。
㈡、附圖編號I-H鐵皮圍籬,是一小段鐵皮而已,其實在被告出售訴外同段971、971-1至5土地(000年00月00日出售)時,被告就已經將該段鐵皮圍籬及其他鐵皮圍籬均全數拆除,否則,不可能可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且不拆除,也無法點交給買受人戊○○、丁○○,買受人也不會接受,足徵編號I-H鐵皮圍籬是被告拆除後,其他人重新設置的,被告無權拆除。
㈢、附圖編號A-B鐵皮圍籬,否認係被告所設置,這一小段鐵皮距離被告前曾持有之訴外同段971、971-1至5土地非常遠,在最北方,被告根本不可能去使用到,所以不會去設置這段鐵皮,這與被告無關,可能是該區的鄰居所設置,被告無權拆除。
㈣、附圖編號C-D、D-E、E-E'、E'-F、F-I、G-H、I-J、J-K之C型鋼柱,否認係被告所設置,亦並非被告僱工架設,此北方區域不在被告前曾持有之訴外同段971、971-1至5土地旁邊,所以被告使用不到,被告不需要於此區設置C型鋼柱,況參前揭鐵皮圍籬亦係將此北方區域予以區隔開、並無設置開口或可開門處,可知被告並無占有使用此北方區域。
C型鋼柱與被告無關,其上之雜草並非被告種植、部分有雜物、鐵柱、電線桿等物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堆置。
證人甲○○○一人挾怨恣意空言所泛指,不可遽謂係為被告所為,如原告無從先舉證證明現場係由何人實際施工,再循線追查證明確工人業者係為被告所唆使僱傭而前往設置,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設置C型鋼柱云云,其上充其量僅係存在雜草與垃圾,被告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形式外觀,且被告究竞有如何之動機目的,必須自己花費鉅資而僱工於其他人土地上設置C型鋼柱之理由?而為與被告自己完全無利益之事?原告所主張顯屬天方夜譚,不合社會常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這些C型鋼柱,並無理由。
再者,北方區域之C型鋼柱一根一根之間空隙很大,一般人均得自由穿越進出,是點的形狀,編號I-H鐵皮圍籬則僅有一小段,是線的占用情況,原告怎麼可以說這開放區域的677.31及9.32平方公尺面積均為被告占用?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圖編號甲、乙部分?
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以設置C型鋼柱之方式而無權占有附圖編號甲、乙,迄今尚未拆除後返還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訴外同段971、971-1至5土地前登記為訴外人張郁文(自稱係被告之合夥人)、韓緯澄(被告之子)共有(權利範圍各1/2,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觀之證人張郁文110年4月21日調查筆錄記載:「乙○○(被告)告訴我說,因為我們合夥購買的土地有不明人士傾倒垃圾,所以要搭建『鐵柱(即C型鋼柱)』、圍籬圍起來。
占用面積我不清楚,搭建費用我負擔12萬元。
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何人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核與被告於同日調查筆錄自承「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上之『鐵柱』、圍籬是我搭建的,但堆置雜物不是我堆置的。
是我請工人搭建的。
我於110年1月初,雇用年籍不詳之工人約兩名搭建鐵柱、圍籬使用,因為購買土地後,有不明人士在土地傾倒廢棄物,所以我才會雇用工人將土地圍起來。
搭建費用約『25萬元』左右,施工約一天半左右。
我有跟張郁文說要搭建鐵柱、圍籬使用。
張郁文有分擔搭建費用約『12萬元』左右。」
等語(同卷第101、103頁)情節一致,再參以被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之現場照片,該等照片除有明確顯示鐵皮圍籬及其範圍者外(例如照片編號1、5、6、7),尚有明確顯示C型鋼柱及其範圍區者(例如照片編號2、3、4、8、9、10)(均見同卷第113至121頁),客觀上被告實無混淆誤認或錯指之可能,基上足徵被告雇工施作之項目除鐵皮圍籬外,尚包括系爭C型鋼柱無訛。
②、至證人即都爵空間規劃工作室負責人丙○○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要將那塊地用圍籬圍起來,我就請我的工班去處理;
我做了鐵皮圍籬(綠色鐵皮部分),其餘不是(如鋼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被告委託我施作的工程只有南邊的系爭967土地而已(當庭繪圖附卷),所以我原本估價12萬多,後來協商價格為10萬元,我沒有施作北邊的系爭土地區域。」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373頁),然其所述工程費用僅有10萬元,核與前述被告及張郁文所自承之25萬元左右顯然不符,且證人或被告均未能提出實際工程費用收據及明細表,是則證人丙○○所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此外,被告固辯稱:系爭947、961、965土地(即C型鋼柱之北方區域)是我在整地時,隔壁地主說他也被丟垃圾,所以要求我幫他做一些鐵欄杆,就是只有鐵柱,沒有鐵皮,目的是要讓汽車沒有辦法進去亂倒垃圾,他沒有付錢給我,那是廢物利用,因為他本身開工程行,有一些廢鐵,所以只要將那些鐵柱插上去即可,我只有他的LINE名稱顯示YUSI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所稱之隔壁地主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到院,亦未聲請傳喚該人到庭作證,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遽採。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占有附圖編號甲乙之正當權源。
綜上,被告於附圖編號甲、乙以設置C型鋼柱之方式無權占有面積各9.32及677.31平方公尺之事實,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C型鋼柱均拆清除,並將附圖編號甲乙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已如前述;且被告占有附圖編號甲乙部分,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占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D、D-E、E-E'、E'-F、F-I、G-H、I-J、J-K之C型鋼柱拆清除,並將附圖編號甲乙土地返還原告,係屬正當。
③、至附圖編號A-B鐵皮圍籬部分,經查,該段鐵皮圍籬之外觀、材質、顏色(見本院卷三第57頁)均與本件被告設置之綠色鐵皮圍籬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所在位置亦與被告前所有之訴外同段971、971-1至5土地位置相距甚遠(見本院卷三第57頁、第29頁),被告否認為其所設置,依法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被告出資興建,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之鐵皮圍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無權占有附圖編號丙丁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丁○○戊○○,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及第391至419頁異動索引、卷三第59至69頁土地買賣契約書,於111年12月16日經永康區公所至現場複查認定已拆除鐵門而核發農用證明書,見同卷第319至357頁);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無權占有附圖編號甲乙部分,迄今尚未拆除系爭C型鋼柱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則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原告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乃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自112年12月28日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正當。
③、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荒蕪地、保護區,有土地產籍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1月16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卷三第55頁);
又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丙丁戊,被告係設置鐵皮圍籬予以區隔內外,圍籬內並無做特定使用,現況為空地,目前已全數清除該區鐵皮圍籬,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三第71、73頁);
附圖編號甲乙,為設置C型鋼柱,鋼柱與鋼柱間隔約一公尺寬、鋼柱之間並無鐵絲網或其他阻礙物,得進出通行,除雜草、雜物、枯樹外,並無放置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或興建任何地上物,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3、115、119、12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速公路道路旁,附近有住宅但幾無商店商業活動,以及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證據證明係從事商業使用,被告主張係為避免他人傾倒垃圾等語,其所受利益甚微等情,因認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較為允洽,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嫌過高。
基上,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
以及從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占有編號甲乙部分、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占有編號丙丁戊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1萬2,399元〔計算式:(3,700(申報地價)×944.43(土地面積總和)×2%(年息)×1年)+(3,600(申報地價)×686.63(甲乙土地面積總和)×2%(年息)÷12個月×6個月)+(3,600(申報地價)×257.8(丙丁戊土地面積總和)×2%(年息)÷12個月×11.5個月) ≒112,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2,399元,暨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C-D、D-E、E-E'、E'-F、F-I、G-H、I-J、J-K之C型鋼柱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即附圖編號甲、乙區域)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2,399元,暨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區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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