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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金聿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林佳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被 告 吳昭美
黃惠嬌
張登川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林必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逸凡(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田美霞(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四海(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五湖(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志隆(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林志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瑞雲(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國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寶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主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主憫(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瑞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日期延至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案情甚為複雜,且同日宣判案件甚多,而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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