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惠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56
- 二、被告張登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56
- 三、被告林佳慶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四、被告吳昭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56
- 五、被告林必誠、李桂英、林逸凡、林詩庭、田美霞、林四海、
- 六、被告黃惠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元,及自民國112年11
- 七、被告張登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 八、被告林佳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 九、被告吳昭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
- 十、被告林必誠、李桂英、林逸凡、林詩庭、田美霞、林四海、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525-526頁)
- 四、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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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金聿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林佳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被 告 吳昭美
黃惠嬌
張登川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林必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逸凡(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田美霞(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四海(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五湖(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志隆(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林志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瑞雲(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國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寶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主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主憫(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瑞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惠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登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佳慶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吳昭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2.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林必誠、李桂英、林逸凡、林詩庭、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林志隆、林志誠、林瑞雲、林淑美、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號部分面積37.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黃惠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3元。
七、被告張登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
八、被告林佳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7元。
九、被告吳昭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元。
十、被告林必誠、李桂英、林逸凡、林詩庭、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林志隆、林志誠、林瑞雲、林淑美、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惠嬌負擔100分之24,由被告張登川負擔100分之18,由被告林佳慶負擔100分之20,由被告吳昭美負擔100分之21,由被告林必誠、李桂英、林逸凡、林詩庭、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林志隆、林志誠、林瑞雲、林淑美、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慧負擔100分之17。
十三、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53萬元、新臺幣42萬元、新臺幣45萬元、新臺幣47萬元、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惠嬌如以新臺幣160萬元、被告張登川如以新臺幣125萬元、被告林佳慶如以新臺幣135萬元、被告吳昭美如以新臺幣140萬元、被告林必誠、李桂英、林逸凡、林詩庭、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林志隆、林志誠、林瑞雲、林淑美、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慧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七、八、九、十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惠嬌如以新臺幣3,119元(前段)及按月以新臺幣103元(後段)、被告張登川如以新臺幣2,452元(前段)及按月以新臺幣81元(後段)、被告林佳慶如以新臺幣2,643元(前段)及按月以新臺幣87元(後段)、被告吳昭美如以新臺幣2,707元(前段)及按月以新臺幣90元(後段)、被告林必誠、李桂英、林逸凡、林詩庭、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林志隆、林志誠、林瑞雲、林淑美、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慧如以新臺幣2,423元(前段)及按月以新臺幣80元(後段)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除被告林佳慶、吳昭美、黃惠嬌、張登川、林瑞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1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佳慶、黃惠嬌、張登川及訴外人林金福等人所共有,林金福於民國68年10月7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必誠、李桂英、林逸凡、林詩庭、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林志隆、林志誠、林瑞雲、林淑美、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慧等人(下稱林必誠等人 )。
㈡又黃惠嬌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下稱61巷1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9平方公尺;
張登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61巷1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尺;
林佳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49巷1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11平方公尺;
吳昭美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61巷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2.24平方公尺;
林必誠等人共同自林金福繼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49巷1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7.6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各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再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取得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0分之1,於111年8月30日再取得84分之1,權利範圍共計420分之19。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155、15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各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2.林佳慶、黃惠嬌、張登川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3元、3,907元、3,074元,及自112年11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09元、129元、101元。
3.林必誠等人應給付原告3,038元,及自112年11月2日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
4.吳昭美應給付原告3,404元,及自112年11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
5.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林佳慶則以:系爭155、156地號及相鄰同段140、141、142地號五筆土地,伊之持分總面積為38.79平方公尺,而伊之49巷16號建物第一層總面積為32.4平方公尺,尚未超過伊之土地總持分面積,故未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自96年起至今未曾變動,原告應知此現況並接受始購入土地持分,不應再請求被告拆屋。
又系爭土地位於府前路一段巷道內,屬一般住宅區,原告依據商場土地價格請求租金,亦屬過高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張登川則以:伊於00年00月00日間向前手共有人購入土地持分及61巷17號建物,至今已有58年,未經其他共有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拘束。
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伊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黃惠嬌則以:引用林佳慶及張登川之答辯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瑞雲及林瑞月:伊父親林金福於53年10月23日購買土地,於60幾年間興建49巷18號建物,林金福死亡後,由林必誠主事將房屋出租,用於家族祭祀及維修之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吳昭美:伊係向國有財產署租地蓋61巷7號建物,伊不同意拆除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525-526頁)㈠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林佳慶(權利範圍42分之4)、黃惠嬌(權利範圍378分之36)、張登川(權利範圍42分之4)、林必誠等人(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2分之4、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訴外人所共有。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1,於111年8月30日增加為420分之19。
㈢黃惠嬌所有之61巷15號建物,占用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9平方公尺。
㈣張登川所有之61巷17號建物,占用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尺。
㈤林佳慶所有之49巷16號建物,占用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11平方公尺。
㈥吳昭美所有之61巷7號建物,占用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2.24平方公尺。
㈦林必誠等人所有之49巷18號建物(公同共有),占用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7.68平方公尺。
㈧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9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自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040元。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合法占用權源(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或時效取得地上權)?㈡承前如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2日起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林佳慶、黃惠嬌、張登川、林必誠等人所共有;
黃惠嬌所有之61巷15號建物,占用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9平方公尺;
張登川所有之61巷17號建物,占用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尺;
林佳慶所有之49巷16號建物,占用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11 平方公尺;
吳昭美所有之61巷7號建物,占用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2.24平方公尺;
林必誠等人所有之49巷18號建物,占用系爭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7.68平方公尺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㈦可明。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共有土地,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被告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其等有權占用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3.被告雖以:其等建物坐落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已多年,未經其他共有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現況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等情詞,抗辯非無權占用。
然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因此,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情誼,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而對他共有人占用共用物,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僅係單純沈默,尚非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逕以地上建物已存在多年為由,即謂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難認可採。
4.至被告另抗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被告執此抗辯為有權占用云云,亦屬無據,且其迄未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本院亦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5.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得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61巷7 號(吳昭美)、61巷15號(黃惠嬌)、61巷17號(張登川)、49巷16號(林佳慶)、49巷18號(林必誠等人)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取得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0分之1,於111年8月30日增加至420分之19(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等人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55、156地號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土地,致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3.次查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9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自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04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審酌上開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巷道內,周邊交通便利,且商家林立,工商繁榮程度甚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上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即為適當,是其請求按年息10%計算,容屬過高。
4.茲就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⑴林佳慶部分:①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905元(即占用面積41.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80元/㎡×年息8%×414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3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為507元(即占用面積41.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240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30=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為1,231元(即占用面積41.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429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9/420=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43元;
④另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7元(即占用面積41.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12個月×原告權利範圍l9/4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黃惠嬌部分:①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1,068元(即占用面積48.4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80元/㎡×年息8%×414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30=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為599元(即占用面積48.4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240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30=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為1,452元(即占用面積48.4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429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9/420=1,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119元;
④另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元(即占用面積48.4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12個月×原告權利範圍l9/420=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張登川部分:①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840元(即占用面積38.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80元/㎡×年息8%×414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30=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為470元(即占用面積38.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240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30=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為1,142元(即占用面積38.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429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9/420=1,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452元;
④另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元(即占用面積38.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12個月×原告權利範圍l9/42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林必誠等人部分:①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830元(即占用面積37.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80元/㎡×年息8%×414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30=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為465元(即占用面積37.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240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30=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為1,128元(即占用面積37.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429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9/420=1,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423元;
④另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元(即占用面積37.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12個月×原告權利範圍l9/42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吳昭美部分:①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930元(即占用面積42.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80元/㎡×年息8%×414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30=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為512元(即占用面積42.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240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30=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為1,265元(即占用面積42.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429天/365天×原告權利範圍l9/420=1,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707元;
④另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元(即占用面積42.2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040元/㎡×年息8%÷12個月×原告權利範圍l9/42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林佳慶、吳昭美、黃惠嬌、張登川應自112年11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4日起(見重訴卷第489-497頁),另林必誠等人自112年12月22日起(見回證卷林五湖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黃惠嬌應將坐落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張登川應將坐落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林佳慶應將坐落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吳昭美應將坐落系爭155及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2.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㈤林必誠等人應將坐落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號部分面積37.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㈥黃惠嬌應給付原告3,119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
㈦張登川應給付原告2,452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
㈧林佳慶應給付原告2,643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
㈨吳昭美應給付原告2,707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元。
㈩林必誠等人應給付原告2,423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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