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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武雄
陳淑英
陳文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4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3.37平方公尺)、3(87.75平方公尺)、4(76.57平公尺)、5(69.63平方公尺)、6(55.89平方公尺)、7(79.26平方公尺)、8(55.98平方公尺)、8-1(56.54平方公尺)、9(22.58平方公尺)、10(125.15平方公尺)、11(106.58平方公尺)、12(190.37平方公尺)、13(43.98平方公尺)、15(101.85平方公尺)、16(98.36平方公尺)、17(100.93平方公尺)部分所示,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304.79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75,62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04.79㎡×系爭土地111年01月公告現值13,700元/㎡=17,875,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4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61,072元,應再補繳8,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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