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重訴,300,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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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訴外人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於10
  7. (二)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於108年6月
  8. (三)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於108年6月
  9. (四)被告王俊雄、張翠娟分別係被告仙宗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10. (五)爰依協議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11. 二、被告仙宗公司抗辯略以:被告仙宗公司係一法人,縱有「增
  1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一)王俊雄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擔任被告
  14. (二)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於108年6月20日有
  15. (三)原告江義掌、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與被告仙宗公司於
  16. (四)原告江義掌於108年6月17日匯款1,775萬元予王俊雄;
  17. (五)原告李全教於109年9月9日匯款1,000萬元、109年1
  18. (六)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與王俊雄
  19. (七)原告江義掌、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業經本院111年度
  20. 四、爭執事項:
  21. (一)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與被告仙
  22. (二)如是,是否已清償完畢?
  23. 五、法院之判斷:
  24.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
  25.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26. (三)關於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依協議書請求
  27. (四)關於原告李英杰、李全教依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28. (五)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29. (六)本件被告仙宗公司雖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而原告之債權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江義掌、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請求被告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
  3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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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江義掌
劉莉羚
李英桐
李英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良發
原 告 李全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義掌、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江義掌負擔10%、原告李英桐負擔4%、原告李英杰負擔9%、原告李全教負擔3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經查,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慶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劉慶忠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於108年6月17日分別向原告江義掌、劉莉羚借款新臺幣(下同)1,775萬元、100萬元,並簽立協議書,約定清償日為108年7月20日,原告江義掌、劉莉羚並分別將1,775萬元、100萬元匯款予王俊雄。

惟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逾期未清償,且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明示對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所借之款項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二)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於108年6月18日向原告李英桐借款625萬元,並簽立協議書,約定清償日為108年7月20日,原告李英桐並將625萬元匯款予張翠娟。

惟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逾期未清償,且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明示對原告李英桐所借之款項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三)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李英杰借款625萬元,並簽立協議書,約定清償日為108年7月20日,原告李英杰並將625萬元匯款予張翠娟。

惟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逾期未清償,且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明示對原告李英杰所借之款項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嗣共同再向訴外人胡榮華借款1,000萬元,並由王俊雄於110年10月、11月間簽發支票號碼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等4紙金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及由張翠娟於前開4紙支票背書(下稱系爭4紙支票)後,交予胡榮華,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1,000萬元,因胡榮華提示未兌現,便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原告李全教,原告李全教則給付款項予胡榮華,胡榮華並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李全教,原告李全教則於起訴時將債權讓與原告李英杰。

被告仙宗公司並於110年9月16日將所有臺南市○○區○○地號土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李英杰,以擔保債權額35,100萬元(原告李英杰所占債權額比例為350分之24),且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契約中「訂立契約人」之欄位中,被告仙宗公司係「義務兼債務人」,故可證明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向原告李英杰借款1,625萬元為實,而此次借貸亦有合意由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被告王俊雄、張翠娟分別係被告仙宗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因被告仙宗公司急需款項周轉,即由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共同向原告李全教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告李全教並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匯款予張翠娟交付上開借款完畢,而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

被告仙宗公司並於110年9月16日將所有臺南市○○區○○地號土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李全教,以擔保債權額35,100萬元(原告李全教所占債權額比例為350分之65),且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契約中「訂立契約人」之欄位中,被告仙宗公司係「義務兼債務人」,故可證明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向原告李全教借款6,750萬元為實,而此次借貸亦有合意由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爰依協議書、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仙宗公司應給付原告江義掌1,775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仙宗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莉羚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仙宗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英桐625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仙宗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英杰625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仙宗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英杰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仙宗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全教6,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仙宗公司抗辯略以:被告仙宗公司係一法人,縱有「增資」或「借貸」之需,依公司法之規定,於內部必有決議紀錄、於外部,若「增資」必係以該法人名義,若「借貸」亦必係以法人為「借貸」主體,債權人亦必要求數個或全體董事簽立連帶保證責任,及提供物之擔保,然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完全無法人及負責人任何印文之表示,要非得以證明被告仙宗公司向原告等借貸之事實存在;

原告與王俊雄、張翠娟前固於移付調解時成立調解,惟王俊雄、張翠娟之和解退讓,除與被告仙宗公司無關外,亦不拘束被告仙宗公司,要無任何證明力以支持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存在;

況王俊雄、張翠娟先前曾提出「股東同意書」、「仙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查核報告書」,可反向說明被告仙宗公司有「增資」事實,惟並無任何「借貸」相關情事;

被告仙宗公司之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抵押權屬從權利,所擔保之原債權成因本就各異,或為自己(公司)擔保,或為第三人(不論公司負責人是否依法為之)擔保,均無不可,故雖有抵押權設定之存在,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仙宗公司有借款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仙宗公司向原告借貸,未盡舉證之責,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俊雄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擔任被告仙宗公司之代表人。

(二)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於108年6月20日有與王俊雄、張翠娟簽立協議書。

(三)原告江義掌、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與被告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有就被告仙宗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原告江義掌於108年6月17日匯款1,775萬元予王俊雄;原告劉莉羚於108年6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王俊雄;

原告李英桐於108年6月18日匯款625萬元予張翠娟;

原告李英杰於108年6月17日匯款625萬元予張翠娟。

(五)原告李全教於109年9月9日匯款1,000萬元、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0萬元、110年3月30日匯款510萬元、110年3月30日匯款490萬元、110年4月26日匯款900萬元、110年6月24日匯款1,850萬元、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萬元予張翠娟。

(六)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與王俊雄、張翠娟就本件借款糾紛已達成調解(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6號)。

(七)原告江義掌、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227號案件之112年6月17日分配表之分配結果並受償如下:⒈原告江義掌受償466萬9,690元及692萬3,771元。

⒉原告李英桐受償164萬4,257元及243萬7,948元。

⒊原告李英杰受償427萬5,068元及633萬8,664元。

⒋原告李全教受償1714萬9,130元及2542萬7,097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與被告仙宗公司間是否有借貸契約存在?

(二)如是,是否已清償完畢?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匯款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第45頁、第53頁、第61至75頁、第79至81頁),復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被告仙宗公司登記卷、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江義掌、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與被告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23頁、登記卷外放),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

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依協議書請求部分:依協議書當事人欄所載「甲方:仙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雄、甲方:王俊雄、甲方:張翠娟、丙方:江義掌、劉莉羚、乙方:王崇倫、丁方:李英桐、劉穎榮、李英杰」、內容略以「茲因仙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甲方王俊雄、張翠娟二人共同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整、丙方借款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五萬元整、丁方借款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五萬元整,各方之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柒仟伍佰萬元整,經甲方及各方同意並願遵守下列協議之條款:....立協議書人:甲方:王俊雄、甲方:張翠娟、丙方:江義掌、劉莉羚、乙方:王崇倫、丁方:李英桐、劉穎榮、李英杰」,可知王俊雄於簽立協議書當時係以「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雄」之名義與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簽立,而已表明代表被告仙宗公司之意,自足認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與被告仙宗公司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且不因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仙宗公司之印章而有所影響;

而交付金錢部分,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原告江義掌、劉莉羚係將借款匯入王俊雄之帳戶、原告李英桐、李英杰係將借款匯入張翠娟之帳戶,因被告仙宗公司依協議書所載亦同為借款人,則如由同為借款人之王俊雄或張翠娟收取所借得款項,應可認亦合於金錢交付之要件,從而,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依協議書分別請求被告仙宗公司給付1,775萬元、100萬元、625萬元、625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李英杰、李全教依借貸關係請求部分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原告李英杰部分原告李英杰主張被告仙宗公司向胡榮華借款1,000萬元,並以王俊雄所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作為擔保,嗣胡榮華提示遭退票後持向原告李全教要求清償,原告李全教將款項交付胡榮華後取回系爭4紙支票,並受讓胡榮華對被告仙宗公司之借款債權,起訴時,原告李全教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李英杰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0頁),並提出系爭4紙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69、177、181頁),張翠娟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那個1000萬元是其先生(即王俊雄)直接跟胡榮華借的,我們就開給胡榮華4張支票,由我先生直接跟胡榮華拿錢並交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核與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只有一次是跟胡榮華當面借款,就是最後那一次1,000萬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69頁編號7、卷二第230頁),足認胡榮華有交付1,000萬元,佐以原告江義掌、劉莉羚、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與王俊雄、張翠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劉莉羚同意將其對相對人王俊雄、張翠娟之借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讓與聲請人江義掌,聲請人劉莉羚日後不得再向相對人王俊雄、張翠娟提出請求。

二、相對人王俊雄、張翠娟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江義掌1,875萬元。

本項金額已包含聲請人江義掌受讓自聲請人劉莉羚之前項100萬元債權。

三、相對人王俊雄、張翠娟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李全教6,750萬元。

四、相對人王俊雄、張翠娟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李英桐625萬元。

五、相對人王俊雄、張翠娟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李英杰1,625萬元。

六、相對人王俊雄、張翠娟確認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向聲請人之借款,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是連帶借款人。

....」,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而王俊雄向胡榮華借款時既為被告仙宗公司之代表人,其後復以調解筆錄確認當時係同以被告仙宗公司之名義向胡榮華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仙宗公司與胡榮華達成借貸合意,借款並已交付,原告李英杰輾轉受讓胡榮華對被告仙宗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被告仙宗公司返還借款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⒊原告李全教部分 原告李全教主張王俊雄、張翠娟、被告仙宗公司共同向其借款6,750萬元,其並已將借款匯款予張翠娟等情,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6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票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89頁),而王俊雄、張翠娟業於調解筆錄確認對原告李全教之借款,被告仙宗公司亦為連帶借款人,已如前述,且關於不爭執事項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仙宗公司為「義務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5100萬元,原告李全教之債權額比例為350分之65,依此,原告李全教之債權額約為6,518萬5,714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6,750萬元約為相符,堪信被告仙宗公司有向原告李全教借款,並由張翠娟收取借款無誤,則原告李全教主張被告仙宗公司應返還借款6,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五)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

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江義掌、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受償1,159萬3,461元、408萬2,205元、1,061萬3,732元、4,257萬6,227元,已如前述,自應扣除原告江義掌、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已受償部分;

而原告江義掌、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受領上開款項之日期均為112年8月2日,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2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則原告江義掌所得請求1,775萬元自112年1月1日計至112年8月2日之利息52萬342元先抵充後,原告江義掌尚得請求被告仙宗公司給付667萬6,881元(計算式:17,750,000元-【11,593,461元-520,342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英桐部分,所得請求625萬元自112年1月1日計至112年8月2日之利息18萬3,219元先抵充後,原告李英桐尚得請求被告仙宗公司給付235萬1,014元(計算式:6,250,000元-【4,082,205元-183,219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全教部分,所得請求6,750萬元自111年12月10日計至112年8月2日之利息218萬2,192元先抵充後,原告李全教尚得請求被告仙宗公司給付2,710萬5,965元(計算式:67,500,000元-【42,576,227元-2,182,192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英杰部分,因被告仙宗公司對原告李英杰負擔數宗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且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數額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而被告仙宗公司復未指定抵充之債務,原告李英杰之債權2筆亦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故先抵充本金較高之該筆,則被告仙宗公司對原告李英杰所負1,000萬元此筆債務,經抵充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8月2日之利息32萬3,288元後,尚有餘1,029萬444元(計算式:10,613,732元-323,288元),再抵充本金1,000萬元,即將1,000萬元本息此筆債務清償完畢,剩餘29萬444元,再抵充本金625萬元部分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日之利息18萬3,219元,仍可再抵本金10萬7,225元,故原告李英杰得再請求被告仙宗公司給付614萬2,775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被告仙宗公司雖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而原告之債權均為破產宣告前成立,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然縱使破產債權人於期限內申報債權,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由法院裁定之,再由破產管理人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參破產法第125條、第126條),而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仍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顯見破產程序中破產法院就是否加入破產債權或其數額多寡異議所為之裁定,與依訴訟程序取得實體上之執行名義不同,無論破產債權人有無於期限內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破產債權人均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以備其他破產債權人等對其異議之利益,故原告對被告仙宗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起訴,自仍有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江義掌、李英桐、李英杰、李全教請求被告仙宗公司分別給付667萬6,881元、235萬1,014元、614萬2,775元、2,710萬5,965元,及均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劉莉羚請求被告仙宗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9日 1,000萬元 2 109年12月29日 1,000萬元 3 110年3月30日 510萬元 4 110年3月30日 490萬元 5 110年4月26日 900萬元 6 110年6月24日 1,850萬元 7 110年8月11日 1,000萬元 合計:6,7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江義掌 667萬6,881元 112年8月3日 2 劉莉羚 100萬元 112年1月1日 3 李英桐 235萬1,014元 112年8月3日 4 李英杰 614萬2,775元 112年8月3日 5 李全教 2,710萬5,965元 1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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