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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蔡進丁
鄭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蔡財教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各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蔡進丁。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各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鄭秀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4土地)、675地號土地(下稱675土地,並與6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產,係兩造父親蔡安所購買。
原告蔡進丁及原告鄭秀玲之夫蔡福昇(已歿)與被告及訴外人蔡志峰(原名蔡加油)等四人為親兄弟關係,被告於70年間受蔡安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將屬蔡進丁及蔡福昇之應有部分先以被告及蔡志峰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約定),由被告及蔡志峰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其後,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亦表示願意辦理登記回四兄弟各4分之1之意思,應認被告承認四兄弟間有系爭借名登記約定。
兩造之父親除在民國7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外,另在78年間購買同段相鄰之676、676-1、677、677-1地號等土地,則均直接以「買賣」之名義,登記為被告、蔡進丁、蔡志峰、蔡福昇等四兄弟各以4分之1之持分保持共有(按:嗣後蔡福昇部分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雲龍所有)。
系爭土地既為兩造之祖產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蔡志峰名下,且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限,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8分之1予原告二人,而蔡志峰已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亦各移轉登記8分之1予原告二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僅有記載系爭土地100年及107年以後之土地變動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之情事。
㈡又被告以674土地向南市區漁會(下稱市漁會)申辦貸款,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以訴外人蔡志峰為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顯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市漁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市漁會。
另因被告向市漁會借款,迄今已逾30年,被告對於當初辦理貸款細節,已不復記憶,無法確認蔡志峰有無一同與被告辦理貸款,或蔡志峰有無交付證件予被告。
惟依市漁會借貸契約觀之,被告與蔡志峰顯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市漁會借款,此種情形即與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㈢證人蔡志峰證稱:「第258頁是我的印章沒有錯。」
等語,即可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及蔡志峰所有,故證人蔡志峰始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使用其印章於貸款相關文件用印,並向市漁會借款,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證人蔡緣鳳固證述:「我父親過世時,被告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他,我們女兒沒有分得財產,把全部財產平均分配給四個兒子」等語,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及蔡志峰名下之時間為70年6月15日,彼時兩造之父蔡安仍健在,應得自由處分或分配其財產。
嗣至蔡安78年間過世時,方有兩造繼承先父遺產之繼承事由發生,因此,原告徒以蔡緣鳳上開證述,即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屬無稽。
㈤被告固不否認有前往旗山與原告等人談話,且有原證5之對話內容,惟被告前往旗山之原因係因鄭秀玲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養殖登記證」事宜,被告顧念親戚情誼,遂主動前往協助,因此,被告前往旗山之目的並非說明系爭土地登記原委。
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兩造父親蔡安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全數交給原告等人云云,被告特澄清如下,被告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僅限於蔡安過世後,兩造及蔡志峰、蔡福昇因繼承登記取得之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於被告及蔡志峰處,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㈥原告主張原證4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677、677-1(自67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兩造之父蔡安所有云云,概與事實不符,因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兩造堂兄「蔡崑獅」。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70年6月15日(原因登記發生日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與訴外人蔡志峰名下。
㈡臺南市漁會於系爭674地號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債務人)分別為被告、訴外人蔡志峰,其中被告為義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塗銷、訴外人蔡志峰為義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但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證人即兩造之姊妹蔡緣鳳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過世時的遺產狀況或負債狀況?)我父親過世時,被告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他,我們女兒沒有分得財產,把全部財產平均分配給四個兒子。
我父親沒有負債。
我知道我父親有鹽水魚塭、淡水魚塭及田地,至於土地在哪裡我不知道。」
、「(問:你父親生前有無交代安南區鹿北段674、675等2筆地號土地要如何處理?有何相關書據或證明?)我父親生前說要平均分配給兒子,女兒就沒有分配。
被告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就去申請。」
、「(問:你有無聽你父親說過要給誰的持分比較多?或誰分得比較少?)沒有。
就是四個兒子平均分配。
沒有說要長子分比較多。」
等語(本院卷第287-289頁);
另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蔡志峰於本院證稱:「(問:就你的認知,674、675地號土地若非你持有二分之一,應該是四個兄弟每個人四分之一?)是。」
、「(問:你是否願意移轉八分之一給原告蔡進丁跟原告鄭秀玲?)我願意還。」
等語(本院卷第90頁)。
本院審酌證人蔡緣鳳係兩造姊妹,與兩造應無恩怨,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且具結保證其證言之真正,堪信其證稱兩造父親於生前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四個兒子等語應為可採;
而證人蔡志峰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若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被告、蔡志峰二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證人蔡志峰豈會願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給原告二人,是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應可認系爭土地並非屬於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蔡志峰二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上蔡安於706年6月15日購買時即欲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蔡進丁及鄭秀玲之夫蔡福昇與被告及蔡志峰等四人各應有部分4分之1,堪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問:你是否記得曾至原告蔡進丁家說明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如有,該日期為何時?)不是為了土地登記,因為弟弟剛往生要辦理繼承,代書說要拿養殖證明給我小嬸(過世弟弟的太太),我跟他們說明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我父親在生前70幾年左右就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們問如何處理,我說這些都可以談,兄弟情分都可以談,也可以考慮四個分,但他們對我態度很不好,讓我認為很不值得,父親在世時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情我也不清楚。
我不記得當天的日期,當時是我最小弟弟過世。」
、「(問:談話中『我說給你聽,他這都有日期,阿桑78年過世的,那這70年去登記的我不知道,代書也不知道,我們是那時候辦的』、『那這中間要辦繼承,看要順便辦一辦,辦這要用買賣,以前辦也是要用買賣』、『這都是說存兄弟仔情,不那個心,..那塊又很大1甲6分多,你看這登記的日期70年登記的,那72年間阿桑還很健壯,阿桑過往去辦繼承的登記的78年,登記的日期78年』是何意思?為何會叫原告蔡進丁去以『繼承或買賣』辦一辦?)我們在討論,父親生前都沒有交代,父親登記給我,我也不知道,他們拿出來談,我提議兄弟之情分成四份也是可以,但他們對我態度很不好。
這是在父親生前身體健康所辦的土地移轉,我是依法得到所有權,不是搶過來的。」
、「(問: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數十年來均由你保管,沒有交到其他三位兄弟手上?)父親死亡後是我在保管,父親過世前是父親保管,父親過世後辦理繼承,我代表兄弟辦理繼承,我跟代書說父親名下財產都拿出來辦理繼承兄弟各四分之一。」
等語(本院卷第364-367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陳述,以及原證5錄音光碟、原證6錄音譯文之內容(本院卷第125-126、197-199頁),足認被告確實曾於該次錄音時間即109年10月7日在旗山蔡進丁家中明確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分給四位兄弟(按:該時蔡福昇已死亡,依錄音內容應係願將蔡福昇部分分給其配偶鄭秀玲),然因其他兄弟對其態度不佳而作罷,依此觀之,應認被告在7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先將屬蔡進丁及蔡福昇之應有部分先以被告及蔡志峰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之意思,即使該時僅有蔡安與被告知悉,然被告於109年10月7日承認蔡進丁及鄭秀玲之夫蔡福昇與被告及蔡志峰等四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蔡進丁、鄭秀玲(行使蔡福昇部分)及蔡志峰均表同意時,應認其等有追認系爭借名登記約定之意思,亦堪認定。
⒊再查,蔡進丁之子蔡仕朋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請你去跟蔡安其他子女聯繫要處理系爭兩筆土地的過戶登記事情?)第一段錄音即109年10月7日當天我們一起吃飯,被告告訴我何時回來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還說用買賣的方式,蔡福昇辦完喪事之後,我跟我太太109年11月份一起去被告家商量要怎麼處理。
被告說他們想要把土地分成五份一份給長孫,我說我不能決定,所以後來才有原告蔡進丁跟原告鄭秀玲、蔡加油一起去被告家裡商量的事情,也就是第二次錄音的時候。」
、「(問:為何後來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因為第二次去被告家的時候,被告就說要分成五份,但大家都不同意。」
、「(問:為何被告會請你辦理土地移轉相關事情?)因為他說土地要還給我們,要用買賣方式,所以我第二次去被告家的時候就跟他說要怎麼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23-425頁),觀諸證人蔡仕朋上開證言,大致上與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相符,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二人,嗣後因被告反悔,且要求長孫也要分得一份,因原告等人不同意,因而不辦理移轉登記。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蔡進丁及鄭秀玲之夫蔡福昇與被告及蔡志峰等四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採憑;
又蔡福昇既已死亡,其繼承人推由鄭秀玲於本件主張蔡福昇之權利,應認蔡福昇之繼承人業已將蔡福昇此部分之遺產(權利)分配予鄭秀玲,亦足認定。
㈢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按:蔡福昇部分由其繼承人分由鄭秀玲取得,其自得行使原為蔡福昇之權利),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各移轉其中8分之1登記予原告二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各移轉其中8分之1登記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均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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