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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張修銘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水
追加被告 蔡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
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張修銘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起訴狀誤載為1262-31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0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㈡被告張修銘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㈢被告張修銘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㈣被告張修銘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據此,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信託法第6條,原因事實涉及被告張修銘與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間之上揭法律行為,此觀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明。
(二)嗣原告以111年5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訴字卷第181頁以下),追加蔡紘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修銘、追加被告蔡紘宗就系爭15000建號建物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修銘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蔡紘宗所有。
㈢追加被告蔡紘宗、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15000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㈣追加被告蔡紘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㈤被告張修銘、追加被告蔡紘宗就系爭14999建號建物於 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銷。
㈥被告張修銘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6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追加被告蔡紘宗所有。
㈦追加被告蔡紘宗、被告松戶企 業有限公司就系爭14999建號建物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㈧追加被告蔡紘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
(三)承上,本件審理之範圍即審判標的,原本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張修銘、松戶企業有限公司之間,於109年7月22日、105年2月18日就系爭1262-13地號土地、系爭15000建號建物之贈與行為之登記,及於108年6月6日之信託行為之登記。
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所為追加、變更之訴,審判標的則為被告張修銘、追加被告蔡紘宗間於105年2月18日就系爭15000建號建物之贈與行為,追加被告蔡紘宗、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間於101年2月11日就系爭15000建號建物之買賣行為,被告張修銘、追加被告蔡紘宗間於108年6月6日就系爭14999建號建物之信託行為,追加被告蔡紘宗、被告松戶企業有限公司間於101年12月11日就系爭14999建號建物之買賣行為。
循上以觀,原告所為追加、變更後之訴訟,其原因事實已涉及不同權利主體間之不同標的之法律行為,與本件起訴時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
原告追加、變更前及追加、變更後之原因事實,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其證據、爭點均無同一或一體性而可相互利用,非屬基礎事實同一,若准其追加,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
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訴字卷第193頁)。
另本院審酌原告之追加、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
是原告以111年5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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