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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顯
法定代理人 許朝成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由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臺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告所有。
詎料,臺灣光復後,政府未依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以無人申報總登記為由,視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將之收歸國有並於民國39年4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人,該項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為登記名義人管理機關之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其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39年4月15日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其所有,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39年4月15日以總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查系爭土地於39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7、39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原告所有,固提出系爭土地台帳謄本(見補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為憑。
惟日據時期土地之所有人,於台灣光復後,仍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權利人所聲請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校對完峻,加蓋校對人員名章而言。
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無登記之效力,業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不能僅憑該土地台帳謄本,主張已依我國土地法規之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39年4月15日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39年4月15日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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