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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秉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閩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及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乙2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原告另應補償被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9頁、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僅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下稱806號地),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當事人權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兩造就此有法律上牽連關係存在,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而不得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94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806號地,不能協議分割806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亦無其他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806號地等語,並聲明:806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調解卷第15頁及第23頁)。
嗣因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原告變更主張: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建物(以下分別簡稱294號建物及294-1號建物)目前由正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旺公司)使用,原告為正旺公司負責人,若正旺公司轉由被告或其配偶經營,仍無法避免日後衍生遷讓房屋等糾紛,故應待被告提出由誰取得正旺公司全部股權證明後再行分割,始能符合被告所謂未來最大經濟效益,避免因搬遷機器設備而付出勞力費用;
原告係為興建廠房才提起本件訴訟,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部分土地已有房屋,剩餘空地難供原告興建廠房,故原告希望能夠分得如附圖編號乙2所示部分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目前出租正旺公司使用,被告向正旺公司收取租金迄今,原告可將機器搬離,若被告分得該建物,仍得繼續出租使用等語,並追加聲明:系爭不動產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下分別簡稱636號地及637號地)、294號建物、294-1號建物及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乙2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5,466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嗣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全部相同,應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兩造已經協議由原告取得正旺公司全部股權繼續經營,正旺公司設立且設置機器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故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部分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較與使用現況相符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合併分割,636號地、637號地、294號建物、294-1號建物及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乙2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另應補償被告865,466元。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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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茲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分配於各共有人,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查294號建物係正旺公司營業址,兩造已協議由原告取得正旺公司全部股權繼續經營;
294號建物及294-1號建物目前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員工宿舍使用;
636號地大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294號建物及294-1號建物大部分面積坐落於637號地,小部分面積坐落於636號地,806號地有植栽及草皮,部分面積可供臨時停車使用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勘驗筆錄1份、航照套疊地籍圖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91頁),另有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同堪認定。
本件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後,兩造實際上對分割方案已有重要共識(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成兩大部分),僅係對由誰分得如附圖編號乙2所示部分土地有所爭執;
兩造因家產糾紛而有多起訴訟,係本院職權上已知事實,294號建物及294-1號建物供正旺公司經營使用中,原告既經協議取得正旺公司全部股權,由原告分得該建物顯較符合使用現況,法律關係亦較單純而得避免因分割衍生糾紛,參以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其他因素,本院認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636號地、637號地、294號建物、294-1號建物及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乙2所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另應補償被告865,466元)較符合土地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形成之訴,雖因行使形成權主體不同而導致訴訟標的不同,惟兩造請求分割標的實質上同一,不可能重複分割,縱本院未採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仍非起訴為無理由,故本件無庸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或重複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對造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 地 編號 登記資料 1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81.16平方公尺。
⒊土地使用分區:甲種工業區(現況供作道路使用)。
⒋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269.93平方公尺。
⒊土地使用分區:甲種工業區。
⒋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⒊總面積:115.83平方公尺。
⒋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⒊總面積:102.50平方公尺。
⒋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1,599.29平方公尺。
⒊土地使用分區:甲種工業區。
⒋抵押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葉秉和 2分之1 2 葉閩誌 2分之1 相關資料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估價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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