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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36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
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5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慶榮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110年8月31日 20,200元 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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