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除,159,2022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蔡燈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要將系爭支票寄給客戶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卻於郵局掛號郵寄途中遺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62號裁定公示催告,且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1月22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3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111年5月22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23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無人於上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蔡燈燦 凱基銀行 赤崁分行 110年11月10日 3,465元 A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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