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俊呈即健鼎機械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1年4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永立安企業有限公司 許晏彰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健鼎機械實業社 110年2月28日 20,475元 RD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