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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淑瑢即陳文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繼承人陳文夫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為被繼承人陳文夫之遺產,不慎遺失,被繼承人陳文夫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於110年11月4日黏貼在本院公告處、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附於110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公示催告卷宗可憑,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3頁)。
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1 500 2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 1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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