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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家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鈞院111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及第5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聲請人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張貼在本院牌示處、登載於本院外網及司法公報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此,本件迄今尚未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18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郭世昌 第一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 111年5月1日 13,966元 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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