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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王治華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聲請人甲○○、乙○○之生父結婚,故於民國00年0月0日收養聲請人2人,但相對人與聲請人等生父婚姻關係不和睦,已於00年0月00日離婚。
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迄今,兩造完全無任何往來,關係一直不和睦,相對人在收養期間各種言語暴力,導致與聲請人等生父婚姻關係無法存續,在其等離婚後,相對人還威脅聲請人等這輩子都不會與聲請人等解除收養關係,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父親原為夫妻關係,故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收養聲請人甲○○、乙○○為養子女,於同居期間相對人均盡心盡力照料聲請人等一切生活起居。
詎相對人與聲請人等生父於97年9月間因金錢糾紛而離婚,又聲請人等生父亦因離婚,而完全拒絕償還積欠相對人之金錢,聲請人等又僅因上開原因即拒與相對人聯絡及往來,顯認聲請人等並無理由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稽之民法所定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而上開所稱其他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固審酌養親子間有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自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並按社會一般通念、斟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綜合具體判斷之。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乙○○係因聲請人等生父丁○○與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結婚,而於00年0月0日經相對人收養,然除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時,聲請人甲○○已年滿19歲而接近成年,聲請人乙○○則為16歲將近17歲之青少年,衡情聲請人甲○○、乙○○2人已非如幼年兒童需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以負擔養育職責,故雙方間成立之收養關係,顯非係以照護聲請人甲○○、乙○○2人之生活為主要目的,再參諸聲請人生父丁○○與相對人結婚後亦收養相對人之子女,可認當時雙方係以透過收養關係建構重組家庭為收養目的,而考量請人生父丁○○已於00年0月00日與相對人離婚,上開收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聲請人生父丁○○與相對人所生子女,亦另於000年00月00日終止收養關係,有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甲○○、乙○○聲請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即非無據。
(二)再者,兩造目前除未共同生活外,且彼此亦缺乏良好之互動與溝通,雙方互有心結與怨懟,而相對人雖表示不願意終止收養關係,卻僅指責及埋怨聲請人甲○○、乙○○等之不是,可認兩造間已不具養親關係感情與信賴之基礎,足見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甲○○、乙○○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甲○○、乙○○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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