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事聲,4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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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徐秀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8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為相對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0,545元(下稱系爭醫療保險金)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惟異議人考量相對人車禍術後修養需求,主張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2,056元、休養3個月生活必需費用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3】後,尚餘之157,261元部分,應請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保險契約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且其保險事故亦發生在開始清算程序前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而非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

如保險事故係發生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者,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亦應納入清算財團(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規範之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

前述規定之「1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轉為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進行清算程序;

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年5月間發生車禍,在奇美醫院接受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72,056元,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得領取系爭醫療保險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0日裁定認系爭醫療保險金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即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卷證核閱屬實。

㈡又相對人已支出醫療費用72,056元,因上開車禍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以專人看護每日約2,300元計算,需支付69,000元看護費,1個月專人看護及3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生活費用、以每月17,076元之生活必要費用計算為68,304元【計算式:17,076元×4月】,則系爭醫療保險金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醫療費、所需看護費、4個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僅餘71,185元【計算式:280,545元-72,056元-69,000元-68,304元】,再佐以相對人48年9月6日出生、約64歲、原從事居服員工作,身體復原後是否能再從事原居服員工作實有疑義,則縱使不計算相對人需再支出之醫療費,該71,185元餘額至多僅足供相對人4個月的基本生活費,是若無系爭醫療保險金,相對人顯難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以原裁定擴張系爭醫療保險金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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