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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陳柔樺
相 對 人 徐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479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112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非為實名認證之資料,不足以作為釋明之文件,尚難僅依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云云,惟異議人收受命補正之通知後,除提出相對人曾提及積欠異議人3萬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外,另已補陳釋明:「此為Facebook訊息,並不是Line訊息,Facebook更改帳號名稱需要身份驗證,所以我不能隨便更改名稱」、「此為相對人之Instagram主頁,中文名字大家可以隨便改,但是圖中間上方英文名字絕對是獨一無二」、「相對人在外積欠很多人錢,他將臉書名稱改為白星星,但如果點圖中的發送訊息,一樣會顯示出徐伯豪之姓名,該帳號住居地址及生日,也跟相對人本人相符」、「這是他曾經傳機車強制險的收據給我看,裡面有他的本名、住址,能證明是徐伯豪本人」等語,基上,可證相對人確有向異議人借貸款項之事實。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
故所謂釋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可。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13日因急需用錢而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以現金交付完竣,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1年9月15日前清償全數借款,然異議人催討均無效果,故異議人乃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情,業據異議人提出Facebook、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並於異議程序中補陳釋明資料,並主張臉書對話之對象自行設定之名稱並非異議人單方面得自行編輯更改者等語,核與臉書軟體之通常使用現況相符;
且異議人另檢附相對人曾傳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之收據予異議人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堪認與異議人對話之人即為相對人一事,已有相當之釋明。
且細繹前開軟體對話內容,相對人稱「…所以先找問你有沒有辦法幫我一下,我下個月領錢再還你,我這還差3萬」、「你的3萬我下個月會還你13號會還你」、「你的我下個月15號給你」、「…4/2回臺南到4/7這段時間都可以(還)」等語,據此,堪認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屬相當之釋明。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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