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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蘇秀芳
代 理 人 許亦祺
相 對 人 王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5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25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於112年8月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法定異議期間以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8月21日屆滿),嗣異議人於112年8月21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共有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月應繳利息4萬元,相對人並簽立「土地及房屋權益安全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茲此聲明保證,蘇秀芳女士提供之一切持有之房產及土地,不得將其隨意拋棄及轉讓給第三方,需盡一切方式及方法,將其房屋及土地保護及保存給蘇秀芳女士,使得其權益不受到任何侵犯及損失。
...」等內容,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6月均未繳納貸款利息(共8萬元),貸款公司遂對異議人追討利息。
而相對人故意拒繳貸款利息,悖於上開「土地及房屋權益安全切結書」所載內容,如異議人無力處理,系爭房地必遭民間貸款公司設定及拍賣,可見相對人於切結書所稱「盡一切方式及方法,將其房屋及土地保護及保存給蘇秀芳女士」是無稽之談,異議人應得主張對相對人有258萬元之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據此,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房屋權益安全切結書」影本為證,惟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僅載明相對人保證就系爭房地不得隨意拋棄及轉讓予第三人等旨,並未有任何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何等給付義務之約定,自難令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其所主張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之心證。
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補正釋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清償期屆至等證據資料,僅具狀陳報其兒子許亦祺急需用錢,故而辦理借貸,貸款公司係相對人所提供,後續相對人未按期繳納部分貸款利息等語,而仍未能提出其對相對人有258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
從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其得向相對人主張258萬元之金錢債權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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