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事聲,5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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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杜宗昇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1年度司他字第1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許異議人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50號);

本案訴訟部分,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7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異議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歷審裁判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是故本案訴訟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前經准許訴訟救助而使異議人得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

㈡異議人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請求及非財產權請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其中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1萬9077元〔(34,375元+2,634元)×12(月)×5(年)+198,537元=2,419,077元,上開定期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2萬4958元;

非財產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2萬7958元。

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原非財產權請求外,另擴張財產權請求之上訴聲明,擴張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345萬3160元〔(34,375元+2,634元+7,700元)×12(月)×5(年)+154,124元×5(年)=3,453,160元,上開定期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合計各為5萬7381元(5萬2881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4500元);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選任高啟霈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經最高法院112度台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核定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

上述訴訟費用共計16萬2720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上述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㈢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就前開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16萬2720元,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收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異議人雖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然經本院核算原裁定並無違誤,業如上述,自難認原裁定於法有何違誤,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又異議意旨指摘內容為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爭執,均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標的及內容,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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