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事聲,5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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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林金旺


相 對 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第3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

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執行假扣押一案,是否已「訴訟終結」,恐有待商榷,相對人亦尚未撤銷其假扣押聲請,則本院後續之催告恐亦未生其效力,異議人仍陷於遭執行之可能,而有財產受損害之虞,為保障異議人權益,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3日南院武111司執全新字第175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卷第7至24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則本件保全程序,其訴訟已經終結;

又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於112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抗告人迄今未為任何權利主張,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75號卷第31至87頁),是綜合上情,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則異議人猶據前詞提起本件異議,自屬誤會,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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