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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鄭秩翔
相 對 人 郭阜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5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2年9月7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35至3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5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經相對人要求,匯款5萬元至相對人之配偶田景如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對人允諾將於112年5月15日清償,然屆期卻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乃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為證,已達釋明要件。
原裁定以伊所提前揭證據遽難推斷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認伊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伊之支付命令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僅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即為已足。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5萬元,並屆清償期一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匯款記錄為證(司促卷第9至33頁)。
觀諸前揭證據所示,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5萬元,並要求匯款至其配偶田景如之系爭帳戶,已足使本院就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產生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且審諸現行社會以LINE通訊聯繫者比比皆是,異議人所提釋明證據亦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已盡釋明義務。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恰。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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