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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高薪宸
相 對 人 丁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68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68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9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其中包含①汽車款20萬元、機車款6萬元、冰箱1萬元、平板1萬元共28萬、②股票6萬元及③投資南非幣10萬元,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16日出具書據(下稱112年1月16日書據),承認上開債務並承諾還款,惟異議人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催告相對人(暱稱TOM)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法院應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定有清償期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曾向其借款共44萬元,且已屆清償期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16日書據乙紙為憑。
然由112年1月16日書據形式上所載「剩下6萬(股票部分)先還。
其他28萬等貸款還清再還,在113年中旬後再還28萬。
南非幣我給丁承豪的10萬要還」,可知其中28萬元部分,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3年中旬,又經異議人於112年9月6日具狀說明,此28萬係指汽車款20萬元、機車款6萬元、冰箱1萬元、平板1萬元,是異議人上開請求①28萬元部分,屬於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至其餘16萬元部分(②股票6萬元、③投資南非幣10萬元),從112年1月16日書據內容可知相對人承諾「先還」、「要還」,但兩造並未約定確切的返還期限,依上揭說明,異議人依法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清償,始有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16萬元之權利。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9日通知異議人補正釋明,借款已屆清償期或已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清償之證據,異議人雖於112年9月6日具狀稱其已向相對人催討,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觀兩造對話內容,異議人僅對相對人表示「南非幣的10萬元你有要還嗎。
還有你寫一張借據的錢要還嗎。」
、「你把全部的錢跟南非幣10萬還我。
咱們就別再聯絡了」,足見異議人僅是詢問相對人有無還錢意願,並泛稱相對人應還款,然未明確表示相對人應返還之特定金錢為何,亦未定相當返還期限,況該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日期,本院無從得知異議人於何時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是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言即有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還款之意,而符合合法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之要件。
從而,因異議人未能先合法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清償未定返還期限之16萬元部分。
另異議人雖於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中提出侵入住宅調解通知書、112年5月30日和解書、友人與相對人對話紀錄截圖、建物所有權狀、保險單等證據以為釋明,惟就異議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知悉兩造確有債權債務糾紛,但均無足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44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應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相符。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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