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事聲,6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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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戴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75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75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2年9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執有之債權憑證及本票均已遺失,縱使補發原債權憑證,亦無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故有重新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原裁定以異議人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由駁回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106年10月5日向異議人申辦汽車貸款250,000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20%計付,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本息攤還,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須一次清償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按期還款,屢經催討無果,前經異議人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79號裁定),並執以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994號),因異議人遺失上開債權憑證及本票,而相對人尚有債務221,976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求簡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業已表明其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使異議人前曾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然其為求實現債權,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尚難遽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其案例事實係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裁定獲准而供擔保後,強制執行事件即發生停止之效力,當事人若再一次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因強制執行事件已依法停止執行,而無從再行裁定命為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核與本件異議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加以援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程序上遽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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