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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陳崇錡
相 對 人 張詠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43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04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2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437號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同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釋明程度與證明程度不同,債權人已舉出不起訴書裡面證人之證詞,應已達於釋明程度,司法事務官誤認釋明程度需達於法官審判之證明程度,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向其借款新臺幣6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3、11968、17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南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處分書各1紙為證。
惟觀諸異議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就異議人是否曾貸與相對人系爭借款部分,僅有異議人及第三人潘唐洲之供述,並無相關借款字據、匯款紀錄或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且潘唐洲於偵查中之供述乃係針對其遭提告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所為之答辯,並非以證人身分就系爭借款之成立及交付金錢具結證述,其真實性如何,尚待查證,且此部分非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法院無從僅以上開證據產生系爭借貸存在之薄弱心證,上開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南高分署處分書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遑論達法院裁判所憑之心證程度,異議人指摘原裁定誤以審判心證為標準,尚難憑採。
綜上,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借款乙節,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系爭借款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就系爭借款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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