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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
代 理 人 惠○ 同上
失 蹤 人 甲○○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室)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設籍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室),而甲○○未婚、無子女,臺南○○○○○○○○於112年3月30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甲○○仍行方不明,依內政部規定80歲以上連續3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無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戶政事務所應函送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復查無失蹤人甲○○入出境、健保及勞保等資料。
爰聲請對失蹤人馬克斌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失蹤者,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查其立法意旨係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
準此,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雖據聲請人提出「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80歲以上設有戶籍者清冊」、「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查無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查無殮葬紀錄」、「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等為證。
惟本院審酌甲○○固經臺南○○○○○○○○清查連續3年行方不明,且已80歲以上,然甲○○如未死亡現今僅83歲,目前百歲人仍存活者並非不可能,又按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為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第50條第1項所規定。
而人民常因避債隱匿、遷出國外或其他原因,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致遭戶政事務所逕行將其戶籍登記於該所之情形,屢見不鮮,故甲○○因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致戶政事務所逕行將其戶籍登記在戶政事務所,自不得作為甲○○已經失蹤之證明,況聲請人亦自稱:並無人知悉其行蹤,亦不知其自何時起失蹤等語,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佐。
是聲請人所提甲○○之戶籍謄本,仍無從證明甲○○已經失蹤而生死不明。
綜上,聲請人對於其主張甲○○已達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何時失蹤?均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甲○○戶籍連續清查3年即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難認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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