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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尤筠惠
失 蹤 人 闞約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闞約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闞約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闞約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室),惟失蹤人已多年行方不明,無人知其行蹤,亦未報失蹤,父母雙亡、未婚且無子女,在臺無親屬,臺南○○○○○○○○於112年3月28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失蹤人仍行方不明,依內政部規定80歲以上連續3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無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戶政事務所應函送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函、「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80歲以上設有戶籍者清冊」、「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查無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查無殮葬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臺南市警察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均查無失蹤人之紀錄,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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