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亡,22,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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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李駿逸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惠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已年滿80歲,因多年行方不明,亦未報案失蹤,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今公示催告期滿,仍無失蹤人甲○○之音訊,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失蹤人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2月2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07009號函及所附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4日移署資字第112001615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8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203332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2年2月3日南市殯一字第1120175351號函、失蹤人甲○○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2月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5003302號書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2月3日輔服字第1120008316號函、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12年2月2日南北社字第11200834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6日保費資字第11213030310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詢問筆錄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知失蹤人甲○○並未在監、押,近7年無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健保就醫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前經本院公示催告,於112年6月5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失蹤人甲○○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3月28日經臺南○○○○○○○○清查後列冊為80歲以上已連續3年行方不明之人口,亦即甲○○於109年3月28日已失蹤,計至112年3月28日屆滿3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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