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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乙○○於民國85年7月5日因不詳原因失蹤,迄今已逾27年,爰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於85年7月5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8月3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乙○○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乙○○自85年7月5日失蹤,計至92年7月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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