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亡,3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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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堂妹,因失蹤人乙○○於民國72年2月15日行方不明,至今已失蹤40年6個月,遍尋不著,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此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乙○○之堂妹乙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請人具狀自陳其對乙○○是否經法院宣告死亡乙節並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係因戶政事務所來函要求協助辦理清查人口作業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既非與失蹤人具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乙○○提起死亡宣告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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