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亡,4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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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後音訊全無,並於100年3月31日退保勞保,迄今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乙○○之配偶,為乙○○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乙○○於100年3月31日辦理勞保退保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而聲請人為乙○○之配偶,為乙○○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健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電信紀錄、所得紀錄,均查無資料,且乙○○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回臺,於100年3月3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再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電信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失蹤人乙○○於100年3月31日失蹤,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9月12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乙○○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乙○○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乙○○自100年3月31日失蹤,計至107年3月3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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