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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鄭甘德
代 理 人 蘇文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天賜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郭天賜(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西港庄劉厝貳百七拾壹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郭天賜之姪子,失蹤人郭天賜於光復後,即查無郭天賜之設籍資料,故在戶政系統上查無死亡日期,但其配偶郭黃凉之舊簿戶籍上,配偶姓名欄卻載明郭天賜(歿),迄今已超過70年無郭天賜之消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郭天賜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郭天賜配偶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影本、郭武德之繼承系統表、高雄○○○○○○○○函為證,堪以認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郭天賜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等資料結果,因失蹤人郭天賜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詢其有無任何前案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之記錄等情,有前案記錄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之查詢回覆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
準此,本件失蹤人郭天賜失蹤已滿10年,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郭天賜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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