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亡,53,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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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甲○○之住所為「鳳山街新庄子二百九番地」,於日據時期轄屬高雄州鳳山郡即今日之高雄市鳳山區,有聲請人所提失蹤人甲○○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本院所調取「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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