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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余王好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余振彰(下稱被保險人)於100年10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之主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契約。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條款所載,被保險人余振彰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予原告。
㈡查被保險人余振彰於110年6月2日15時25分前某時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雖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死亡原因為:不明(屍體嚴重腐敗長蛆及風乾)等,然依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死者遺體經解剖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屍體已嚴重腐敗長蛆及風乾,蛹已結蛹破殼,頸部骨骸化,頭頸椎因腐敗分離,甲狀軟骨及舌骨已移位,第6-7頸椎完全腐敗斷離,斷離處無銳器傷…」,參以被保險人余振彰倒臥之地點為住處廁所門口,家中未遭外人破壞入侵,陳屍狀態係被保險人余振彰頭部與廁所門旁之水泥轉角處相碰觸,頭部與頸椎呈現約略直角狀,身體斜躺於地上,顯見被保險人余振彰係因自廁所離開時不慎滑倒,自後撞擊廁所門旁之水泥轉角並因而頸椎斷裂致死,是被保險人余振彰確係因「意外」受有頸椎斷裂之傷害而死亡,應堪認定。
㈢被保險人余振彰於保險期間内既因意外死亡,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之因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要件,原告自得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200萬元。
嗣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備齊文件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所屬臺南分公司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額,惟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南壽客服南單字第1120008061號函覆稱:就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經審慎瞭解後,核與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保險範圍之約定不符,故無法給付云云而拒絕理賠。
惟被保險人余振彰確係意外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
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1條,請求被告加付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被保險人余振彰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出具之被保險人余振彰相驗屍體證明書,均無意外傷害事故肇因之相關記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函覆内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鑑定結果亦未見意外導致身故之具體事證。
依上開資料可證,被保險人余振彰之「頭頸椎係因腐敗分離」,相關證據資料皆未見意外導致身故具體事證。
㈢是依現有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資料,皆未見意外導致身故具體事證,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余振彰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可參。
㈢經查,被保險人於100年10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之主契約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而被保險人於110年6月2日15時25分時許經人發現於之前某時死亡,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協同法醫師相驗,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均分別出具有臺南地檢署之被保險人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又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所屬臺南分公司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惟經被告審查後,則以112年6月15日南壽客服南單字第1120008061號函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兩造提出主保險之保險單,系爭意外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地檢署之被保險人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被保險人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原告保險金申請文件、被告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客服南單字第1120008061號函、112年3月7日南壽客服南單字第1120002558號、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南檢文思111相971字第1129018858號函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5至137頁、本院卷第43至73頁),兩造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而兩造本件爭執事項,則是「被保險人於110年6月2日15時25分前某時死亡之事實,是否導因於系爭意外保險第3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向被告申領意外保險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此有系爭意外保險契約內容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而依前開解釋,原告需就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待證事實,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而依臺南地檢署之被保險人相驗報告書之記載,就被保險人之相驗結果為:「經查,死者遺 體經解剖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屍體已嚴重腐敗長蛆及風乾,蛹已結蛹破殼,頸部骨骸化,頭頸椎因腐敗分離,甲狀軟骨及舌骨已移位,第6-7頸椎完全腐敗斷離,斷離處無銳器傷。
下嘴唇、左臉頰及頸部死後經動物啃咬。
腦髓、氣管、口腔、頸部、胸腔及腹腔内臟器幾乎腐敗消失,僅餘少許泥狀組織。
死者肌肉及肝臟組織驗出含抗精神病藥、鎮靜安眠藥、抗憂鬱劑等成分及代謝物,但全身未見骨折或其他明顯外傷,且所有内部臟器組織均幾乎腐敗消失,僅餘少許泥狀組織,綜合上情,死亡原因尚不明,死亡方式為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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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及鑑定結果:「死者余振彰(經DNA比對確認,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有酗酒及憂鬱症,被發現陳屍於住處廁所門口,屍體已嚴重腐敗長蛆及風乾,蛆已結蛹破殼,頸部骨骸化,頭頸椎因腐敗分離,甲狀軟骨及舌骨已移位,第6-7頸椎完全腐敗斷離,斷離處無銳器傷。
下嘴唇、左臉頰及頸部死後經動物嘴咬。
腦髓、氣管、口腔、頸部、胸腔及腹腔内臟器幾乎腐敗消失,僅餘少許泥狀組織。
死者雖肌肉及肝臟組織驗出含Clozapine、Zolpidem、Trazodone、Fluoxetine及Paroxetine,但全身未見骨折或其他明顯外傷;
且所有內部臟器組織均幾乎腐敗消失,僅餘少許泥狀組織,綜合以上死亡原因尚不明;
因此死亡原因不明,因此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定」。
且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7日南壽客服南單字第1120002558號函覆被告公司關於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亦與上開內容相同。
㈤另本院亦發函至法醫研究所,請法醫研究所就「被保險人之確切死因,有無可能係意外跌倒後,無人施救導致死亡,本件因家屬認為死者可能跌倒致死」等情,給予明確答覆。
經法醫研究所以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5080號函函覆本院以:「…二、有關來函詢問事項,本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如下:㈠死者生前有酗酒及憂鬱症,被發現陳屍於住處廁所門口,屍體已嚴重腐敗長蛆及風乾,蛆已結蛹破殼,頸部骨骸化,頭頸椎因腐敗分離,甲狀軟骨及舌骨已移位,第6-7頸椎完全腐敗斷離,斷離處無銳器傷。
下嘴唇、左臉頰及頸部死後經動物啃咬。
腦髓、氣管、口腔、頸部、胸腔及腹腔内臟器幾乎腐敗消失,僅餘少許泥狀組織。
㈡死者雖肌肉及肝臟組織驗出含Clozapine、Zolpidem、Trazodone、Fluoxetine及Paroxetine,但全身未見骨折或其他明顯外傷,且所有内部臟器組織均幾乎腐敗消失,僅餘少許泥狀組織,綜合以上死亡原因尚不明。
因死亡原因不明,因此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定』。
㈢至於死者有無可能係因意外跌倒後死亡,根據解剖所見,死者解剖時屍體已嚴重腐敗風乾,頸部骨骸化,全身未見生前骨折或其他明顯外傷。」
等語回覆本院。
是經上開證據足可認定,被保險人之屍體並無明顯外傷、生前骨折之跡象,顯無推斷有跌倒意外致死之餘地,另原告固以「被保險人係因自廁所離開時不慎滑倒,自後撞擊廁所門旁之水泥轉角並因而頸椎斷裂致死」,惟就上開相驗結果,均稱被保險人之第6-7頸椎係因完全「腐敗」斷離,並非因跌倒外力所致,原告就被保險人有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要件,舉證實有不足。
是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告無法舉證證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原告依據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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